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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瑞亭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瑞亭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刑终23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瑞亭,男,195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1993年8月至1995年5月任河南省舞钢市铁山乡前张村村主任,1995年6月至2003年11月任舞钢市铁山乡前张村村支部书记,住舞钢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3月25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瑞亭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豫0481刑初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瑞亭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豫04刑终92号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豫0481刑初130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张瑞亭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准许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原审被告人张瑞亭上诉称,起诉书指控犯罪证据不足,要求法院宣告其无罪。本院认为,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因法律规定的犯罪数额发生变化为由撤回对张瑞亭犯职务侵占罪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瑞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舞钢法院准许原公诉机关撤诉的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蘅审判员 何 炜审判员 段励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巧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