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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与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民终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负责人:王凌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奎,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平,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义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1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天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平、被上诉人三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天水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三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表现为:第一,本案事故发生在建筑工地,事发时三义公司涉案车辆在停止状态,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该属于建筑施工安全事故。三义公司提供的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也证实了此事件并非交通事故。上诉人与三义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基于道路交通事故产生,涉案事故与三义公司所投保的保险合同无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二,事故发生后,三义公司未向安监局等有关单位报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没有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义公司如对事故伤者承担侵权责任,首先要证明其行为存在过错,且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不能基于与上诉人的保险合同关系而自认承担所有责任,因此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对不能确认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义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依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地方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交通事故相关规定处理。本案被保险车辆为混凝土泵车,上诉人对该种特殊车辆的工作特性是明知的,该车在施工过程中致第三人受伤,上诉人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三义公司及时报案,并对第三人及时进行了赔偿,故三义公司申请理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平安财险天水支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7050.31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200元,共计11250.31元;二、由平安财险天水支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6日,三义公司与平安财险天水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对三义公司所有的甘E17836重型专项作业车(混凝土泵车)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支付保险费38862.26元,保险期限为1年(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2014年7月16日,被保险车辆甘E17836在清水县永清镇名流公馆工地施工过程中,混凝土浇灌精准度手扶软管在出料时因压力致管道摆动将案外人叶xx碰伤。事故发生后,叶xx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2天、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6847.42元。叶xx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眼前房出血、瞳孔散大、眼睑皮肤裂伤、颧弓骨折伴颅内损伤、领面外伤、胸部外伤。三义公司为叶xx垫付医疗费6847.42元,并支付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200元。三义公司于2016年1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原审另查明,案外人叶xx系四川省江安县迎安镇迎安村方家坳组农民。原审法院认为,商业三者险作为一种保障被保险人减少损失性的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甘E17836重型专项作业车(混凝土泵车)已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条“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的规定,可以确定被承保车辆的承保范围并不仅限于道路交通事故,也包括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因案外人叶xx在被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遭到侵权行为而受伤,三义公司为伤者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根据合同约定,三义公司取得了获得赔偿的权利,故平安财险天水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关于三义公司主XX安财险天水支公司赔付的各项损失系其与案外人叶xx就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对平安财险天水支公司不具约束力,平安财险天水支公司应赔付给三义公司的保险金数额应以法定标准核算,即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确认为7050.31元;误工费按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87.5元/天标准确定,按叶xx住院治疗12天计算,为1050元;护理费按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87.5元/天标准确定,结合叶xx住院治疗12天,为1050元。故叶x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50.31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1050元,以上共计9150.31元。平安财险天水支公司应赔付三义公司的合理损失为9150.3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天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三义公司保险金9150.31元。案件受理费81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平安财险天水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一条内容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和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义公司主XX安财险天水支公司应在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的焦点为涉案车辆灌浆作业中致人损害是否以交通事故论?平安财险天水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从商业三者险的产生目的及涉案相关合同条款内容看,商业三者险的主要目的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方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赔偿,因此只有发生了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才依约承担理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其中道路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理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本案中,涉案车辆是在工地进行灌浆作业过程中浇灌精准度手扶软管摆动致伤他人,无证据证实该工地其他社会车辆能够通行,所以事发地不符交通事故中关于“道路”的规定,因此涉案车辆致伤他人事件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一审判令平安财险天水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另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前提是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而本案中涉案车辆在发生致伤他人情况时正在进行灌浆作业,而非处于行驶状态,故三义公司依据前款规定要求平安财险天水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天水支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1民初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元,均由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金平审 判 员  李虓晖代理审判员  雒 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