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富明与吕宝玺、朱文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富明,吕宝玺,朱文权,汪继新,郭峰,王庆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富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玉(系上诉人李富明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方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宝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继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会。上诉人李富明因与上诉人吕宝玺及被上诉人朱文权、汪继新、郭峰、王庆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富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玉、吕方征,上诉人吕宝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文权、汪继新、郭峰、王庆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富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吕宝玺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药费61816.59元、误工费199252.34元、交通费17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共计271922.4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实际收入的,按照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上诉人证明因被上诉人侵害实际产生误工费损失199252.34元,自2013年6月30日至今可口可乐公司未发放上诉人任何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拒绝领取单位发放的工资,无任何事实依据。吕宝玺辩称,不同意李富明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常理,李富明未进行鉴定,××,不同意给付任何赔偿。朱文权、汪继新、郭峰、王庆会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吕宝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李富明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与法律相违背,法律明文规定有××的必须做精神鉴定,上诉人一再申请法院给李富明做精神鉴定,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李富明辩称,本案一审中,李富明又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明创伤后应激障碍与延迟性心因反应是同一疾病,××连续的治疗,李富明受伤后,先期针对外伤治疗,××治疗,前后续接,并无中断,李富明提交的安定医院的会诊记录也能体现治疗的前后关联,请求驳回吕宝玺的上诉。朱文权、汪继新、郭峰、王庆会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富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挂号费61816.59元、误工费199252.34元、交通费17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合计271922.43元;2、原告保留继续治疗的权利;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吕宝玺原系天津市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职工。一审法院(2012)丽刑初字第4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终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因李富明向上级举报吕宝玺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公司运费的相关行为,被告吕宝玺授意被告朱文权找人教训李富明,同年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庆会在被告朱文权的授意下纠集被告汪继新,被告汪继新又纠集郭峰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刑终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0885.65元、误工费125788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148473.65元,判令被告吕宝玺赔偿89084.19元、被告朱文权赔偿29694.73元、被告王庆会赔偿14847.37元、被告汪继新赔偿7423.68元、被告郭峰赔偿7423.68元,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医疗费用中,已经包括原告因应激障碍等精神性疾病支付的诊疗费用。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进行伤残评定,但由于恢复期不足,未能进行鉴定。原告在上述判决后,因继发头外伤后反应、应激障碍、延迟性心因反应等继续治疗和病休。原告曾于2014年1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五被告支付原告于2012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支付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4916.62元。此后原告继续治疗,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原告就医支付门诊费33429.19元,挂号费333元,原告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住院91天,支付住院费28054.40元,上述医药费用共计61816.59元,原告就医另支付交通费1753.5元。另查,2013年1月23日,原告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过了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认定。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4月12日、2013年11月13日、2014年4月3日三次进行了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延续至2014年6月2日。原告病假期间,其所在单位继续发放工资,原告以侵权人应承担其误工损失为由拒绝领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五被告对原告的侵权事实已经由生效判决,即一审法院(2012)丽刑初字第4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终字第33号判决认定。五被告侵权行为所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五被告各按其责任大小负责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病状的特殊性,其经济损失应包括在天津市安定医院的诊治费用。原告在受伤后,先期针对外伤接受治疗,××症进行治疗,前后续接,并无中断,自精神专科医院的会诊记录中,又可见前后之间相互关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的费用,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61816.59元,均有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交通费1753.5元,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72670.09元。关于误工损失问题,因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通过了工伤停工留薪鉴定,病休期间继续享受工资待遇。原告拒绝领取单位发放的工资,是其对个人合法权益的放弃,产生损失不应转变为被告的责任承担,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因病症未愈继续治疗,属于原告自有权利,并无需经由法律程序确认保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李富明医疗费61816.59元、交通费17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合计72670.09元。被告吕宝玺赔偿43602.05元、被告朱文权赔偿14534.02元、被告王庆会赔偿7267.01元、被告汪继新赔偿3633.50元、被告郭峰赔偿3633.50元。被告朱文权、汪继新、郭峰、吕宝玺、王庆会对总额72670.0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被告吕宝玺、朱文权、王庆会、汪继新、郭峰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吕宝玺、朱文权、王庆会、汪继新、郭峰共同负担。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富明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开劳定字(2015)第010号仲裁决定书,证明上诉人李富明至今病休期间未享受任何部门和公司的工资待遇。证据2.民事起诉状,证明上诉人李富明工伤期间未在可口可乐公司领取过工资待遇。证据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证明可口可乐公司未支付过上诉人李富明受伤后的工资,且借给其医疗及日常生活所需553673元要求偿还,该案正在审理中。上诉人吕宝玺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分析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吕宝玺、朱文权、汪继新、郭峰、王庆会对李富明的侵权事实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并认定吕宝玺等人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包含李富明因治疗精神类疾病所发生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李富明病状的特殊性,结合其前后续接、并无中断的诊疗情况,并综合认定在案证据,确认李富明此次诉请的诊疗行为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并无不当。上诉人吕宝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富明的经济损失包括天津市安定医院的诊治费用,支持了上诉人李富明医疗费61816.59元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17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亦属于李富明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富明主张误工费一项,应属于上诉人吕宝玺及四被上诉人赔偿范围,李富明主张数额为199252.34元,即2014年1月16日到2015年7月6日期间的误工费,系以已经生效的(2013)二中刑终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李富明每月误工费11760元、2013年5月调薪增加191元、2014年5月调薪增加88元为标准计算,经核实该数额计算并无不当,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富明所在单位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为李富明发放工资且李富明拒绝领取,故该项损失应由上诉人吕宝玺及四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吕宝玺及四被上诉人朱文权、汪继新、郭峰、王庆会应按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赔偿上诉人李富明医疗费61816.59元、交通费17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误工费199252.34元,共计271922.4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吕宝玺赔偿上诉人李富明163153.46元、被上诉人朱文权赔偿上诉人李富明54384.49元、被上诉人王庆会赔偿上诉人李富明27192.24元、被上诉人汪继新赔偿上诉人李富明13596.12元、被上诉人郭峰赔偿上诉人李富明13596.12元,上诉人吕宝玺、被上诉人朱文权、汪继新、郭峰、王庆会对总额271922.4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上诉人吕宝玺的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72元,公告费1060元,共计5432元,由上诉人吕宝玺、被上诉人朱文权、王庆会、汪继新、郭峰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李富明、吕宝玺申请免交诉讼费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曹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