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岩与褚明生、周贵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岩,褚明生,周贵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2100号原告:孙岩,男,1984年1月2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褚明生,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周贵义,男,1965年3月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孙岩与被告褚明生、周贵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明生、周贵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由被告周贵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褚明生尚欠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2015年5月6日以后的利息人民币31850元。被告周贵义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2015年5月6日以后的利息人民币31850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二被告褚明生、周贵义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收条一张;3、被告周贵义的承诺书、工资证明各一份;4、银行流水一份。二被告无庭审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6日被告褚明生因流动资金,由被告周贵义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孙岩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实际原告向其支付借款人民币65100元,预扣利息人民币49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3.5%,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次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褚明生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6日。余款本息原告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褚明生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周贵义属于连带责任担保人,故依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人民币65100元计算,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人民币7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岩借款本金人民币65100元及自2015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周贵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由被告褚明生负担,被告周贵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柱审 判 员 郭 壮人民陪审员 王翠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