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傅朝晖、程磊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朝晖,程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终57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朝晖,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华市金东区。2015年9月28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叶旭明,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磊,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利辛县。2015年9月30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朱明光,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朝晖、程磊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浙0726刑初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傅朝晖、程磊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金有、代理检察员厉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傅朝晖及其辩护人叶旭明,上诉人程磊及其辩护人朱明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27日5时15分许,被告人傅朝晖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号牌为赣E×××××自卸低速货车途经103省道106KM+900M浦江县郑家坞镇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沈某碰撞,造成沈某倒地不起,傅朝晖驾车逃逸,致使沈某又被被告人程磊驾驶的皖S×××××小型普通客车碾压并长距离拖行,程磊肇事后驾车逃逸,造成沈某死亡及自行车受到损坏。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沈某系机械性暴力作用(车辆撞击后摔跌及车辆拖拽、碾压致全身多发性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傅朝晖、程磊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傅朝晖有期徒刑八年,判处被告人程磊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上诉人傅朝晖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时傅朝晖已采取了避让措施对被害人进行避让,即使发生碰撞在案发当时也是不知情的。傅朝晖主动驾驶肇事车辆前往浦江县交警大队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依法构成自首。上诉人傅朝晖认罪悔罪,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与直接将人撞死的同案犯相比,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综上,希望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程磊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判认定程磊系逃逸致人死亡错误,程磊驾驶车辆碰撞拖拽被害人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且在该交通肇事行为过程中被害人已经死亡,因此应当认定程磊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二审期间程磊家属代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1、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2、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上诉人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傅朝晖、程磊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傅朝晖、程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证人王一品、魏家刚、杨金火、陈术、柳惠英、尚成利、尚成发、王远海、沈旭伟、楼爱桃、周明华、杨心礼、庞治军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受理通知书,赣E×××××自卸低速货车查找经过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凭证复印件,返还物品凭证,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视频资料,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傅朝晖、程磊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傅朝晖系在家属陪同下主动驾驶肇事的赣E×××××自卸低速货车来到浦江县交警大队配合调查而归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傅朝晖及程磊的家属已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沈某家属的经济损失15万元、15.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赣E×××××自卸低速货车查找经过说明,归案经过,上诉人傅朝晖、程磊提供的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二审庭审出示、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视频监控录像清楚显示上诉人傅朝晖驾驶车辆仅系在即将与被害人沈某发生碰撞前才向右方行驶避让,且实际并无避开沈某,车辆与沈某交汇后致其受伤倒地不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勘查笔录亦证实案发后在傅朝晖驾驶的肇事车辆前保险杠上有明显刮擦痕迹,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傅朝晖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沈某碰撞,造成沈某倒地不起的事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被害人沈某系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鉴定,系机械性暴力作用(车辆撞击后摔跌及车辆拖拽、碾压致全身多发性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即被害人沈某经上诉人程磊驾驶机动车碾压并拖行后已经死亡,程磊随后的逃逸行为与沈某的死亡并无因果关系,故原判将上诉人程磊的逃逸行为作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并据此提高法定刑不当,上诉人程磊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朝晖驾驶机动车与骑行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沈某发生碰撞后逃逸,致受伤倒地不起的被害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磊所驾驶的机动车碾压并长距离拖行后死亡,本案公安交管部门根据上诉人傅朝晖、程磊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及二人的逃逸行为,认定上诉人傅朝晖与程磊对本次事故的后果共同承担主要责任,故上诉人傅朝晖、程磊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傅朝晖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傅朝晖及辩护人就此所提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磊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傅朝晖、程磊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再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对傅朝晖、程磊从轻、减轻改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傅朝晖及程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6刑初1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傅朝晖、程磊的量刑部分,维持定罪部分;二、上诉人傅朝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止)。三、上诉人程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晓玲审 判 员 吴翠丹代理审判员 刘 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斯蓓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