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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胡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胡建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105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36号。负责人:李海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巫琼妮、丁蕾,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新,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胡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毓华、人民陪审员王土根、施菊娣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巫琼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州)个信贷字(2012)第RL20120806000067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为222000元整,期限为24个月的个人贷款,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9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未按约归还的贷款本金199642.05元,利息(含罚息)195510.16元,复利96677.08元,共计人民币491829.2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9642.05元,利息(含罚息)195510.16元,复利96677.08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条款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直至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平银(杭州)个信贷字(2012)第RL20120806000067号);2.借新还旧申请表1份;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1份;证据1-3欲共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本金、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的事实。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未按约归还的贷款本金199642.05元,利息(含罚息)195510.16元,复利96677.08元,共计人民币491829.29元。被告胡建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建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4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之事实主张,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6日,被告胡建新作为甲方与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杭州)个信贷字(2012)第(RL20120806000067)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22000元,贷款用途借新还旧,贷款期限24个月;固定月利率1.9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同日,甲方向乙方贷款222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99%。被告胡建新归还三期后,自2012年12月6日开始逾期。截止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胡建新尚欠本金199642.05元、利息195510.16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胡建新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胡建新从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处取得贷款后,理应按时还款,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被告胡建新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99642.05元;二、被告胡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195510.16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案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7元,由被告胡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施菊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斯 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