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强与林兴辉、林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强,林兴辉,林剑,林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21民初1793号原告何强,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三隆镇石梯村委会居民,住。原告代理人李科骏,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兴辉,男,1951年5月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陆屋镇居民,住。被告林剑,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陆屋镇居民,住。被告林波,男,18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陆屋镇居民,住。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航,灵山县丰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强与被告林兴辉、林剑、林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原告何强于2016年10月24日以“因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强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何强负担。审 判 长 韦 凌人民陪审员 张远芬人民陪审员 施 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肖丽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