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2016)吉0582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凯,杨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676号原告孙凯,男,汉族,集安市人,公务员,住所地集安市通胜街通南委*组。委托代理人代淑萍,女,汉族,集安市人,工人,住所地同上。被告杨伟,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孙凯与被告杨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凯委托代理人代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8,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被告在集安市太王信用社借款98,000.00元,由原告担保。2016年5月20日,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98,000.00元。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9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本金止。杨伟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12日,被告借款98,000.00元,原告提供担保。2015年9月15日,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集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伟偿还借款98,000.00元,被告孙凯、郝壮志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2月26日,本院判决被告杨伟偿还借款98,000.00元,被告孙凯、郝壮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5月20日,原告孙凯替杨伟偿还集安市太王信用社借款98,000.00元。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98,000.00元及利息。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还款凭证一枚、本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98,000.00元后,依法对被告享有追索权。原告主张利息请求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伟偿还原告孙凯垫付款98,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0元,由被告杨伟负担。上列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斌人民陪审员 吕昌杰人民陪审员 郭元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于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