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执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某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童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彭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1247号申请执行人某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童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何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彭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童某某、王海红、何某某、李某某、彭某某、李某(2016)陕0823民初36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王某某、童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某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为止),月利率按14.4‰计算。申请执行人某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已办理抵押登记(房产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86**号)的房产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或要求被执行人王海红、李某某、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彭某某以其与被执行人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何某某应以其与被执行人王海红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200元,保全费500元,执行费304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予以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3执1247号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蒋先南审判员 王兴旺审判员 侯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