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军星与张运涛、陈振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星,张运涛,陈振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2305号原告张军星,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上蔡县。被告张运涛,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陈振乾,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西平县。原告张军星与被告张运涛、陈振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浩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星、被告陈振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运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星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张运涛为做生意,向我借款50000元,由被告陈振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张运涛、陈振乾拒不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运涛、陈振乾支付我50000元以及约定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振乾辩称,张军星承包我的40亩土地种菜,供货于张运涛的超市。2013年、2014年的时候张运涛共计借我70000元并约定利息。后来张运涛又找张军星借钱,当时张军星只有10000元,张军星说让我欠他的40000元抵上,债务转到张运涛的身上,共计50000元。当时我在盆尧喝了点酒,自己晕晕的。张运涛、张军星找我让我签个字,说以后做个证据。条子都是他们写好的,我就在去五沟营的车上签的字。当时签字我也知道,但是我迷迷糊糊的,但是具体数额什么的我不知道。我也没有借张军星的钱,他借给张运涛了,我不会还张军星的钱,但是我可以和张军星一起去找张运涛要钱。被告张运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张运涛因做生意借原告张军星款50000元。该款由被告陈振乾欠张军星债务40000元转给张运涛,外加张军星的10000元,共计50000元,由张军星借给张运涛。张运涛、陈振乾给张军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据张运涛今因超市购货需要现金借到张军星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用期一年,如到期不还有担保人陈振乾归还。借款人张运涛2014年10月30日”。张军星向张运涛、陈振乾催要该款项,张运涛、陈振乾至今未还款。张军星于2016年9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张运涛、陈振乾支付50000元以及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运涛向原告张军星借款50000元,并给张军星出具借条,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张运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张军星要求张运涛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出借人主张利息,应按照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陈振乾签字承诺张运涛到期不还借款,由担保人陈振乾归还,该保证为一般保证,陈振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张军星与陈振乾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于2015年10月31日届满,张军星于2016年9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陈振乾保证责任,已超过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张军星要求陈振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军星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军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运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浩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