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0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朱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101刑初97号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朱旭,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车务段衡山车站客运员,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广铁检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旭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辉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朱旭在西安开往广州的K647次列车运行至益阳至长沙区间时,趁11号车厢6组下铺旅客汤某睡觉之机,扒窃其黑色小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45元、小米手机1部,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6月17日,被告人被抓获。被告人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累犯。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盗窃的手提包的照片、视频监控截图照片辨认无误;对视频光盘的内容亦确认无误;有被害人汤某关于被盗经过及财物的陈述,并对盗窃的手提包的照片辨认无误;有广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肖建文某、陈俊勇某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的证明材料;有证人龚楚楚某目睹被告人经过11号车5、6组下铺时手是空的,一分钟后离开时手里拿着黑色女式小提包的证言,并对被告人的照片、被盗手提包照片、视频监控截图照片均辨认无误;有证人蒋立新某捡获被盗的手提包的证言,并对手提包照片辨认无误;有广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以及情况说明;有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车务段人事劳资科出具的被告人的考勤情况;有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刑初字第00303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衡州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旭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情节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惠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苑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的,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