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曾国秀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刑初81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6]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助理检察员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新A**M99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家湾立交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新B**883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被告人曾某某继续驾车沿北外环向北行驶至乌昌辅道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新A**M99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家湾立交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新B**883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被告人曾某某继续驾车沿北外环向北行驶至乌昌辅道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曾某某的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新交司鉴中心[2016]酒精检字第A-169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及抽血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雪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