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民辖终3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孔劲人身自由权纠纷2016民辖终300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300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孔劲,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孔劲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的(2016)粤0113民初53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2014年1月27日,被起诉人区桂施、孔某甲、孔仍、孔某乙在未征求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主观错误认为上诉人存在精神问题,被起诉人签名同意并请求广州市番禺区富华派出所强行扭送上诉人去进行××治疗。为此,2016年6月16日,上诉人以被起诉人侵犯人生自由权为由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立案当时提交了《诊断证明》,原审法院要求提供被起诉人强行扭送上诉人进行治疗的证据,鉴于上诉人无法自行取得,并提交了《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在广州市番禺区富华派出所和广州市××医院处的相关材料。上诉人立案之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进行××治疗的事实,而且起诉具备明确的诉讼请求及明确的被告,且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也属于原审法院受理、管辖范围,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起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强行扭送治疗为由而不予立案。立案是采取登记制度,并不对实质进行审查,至于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主张是进行实体审理的阶段进行,而不应在立案时审查。原审法院不予立案实际上剥夺了上诉人行使诉讼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因其无法自行取得的相关证据,法院不予立案又不进行调取是错误的。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对自己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基本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提供的《广州市脑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只能证明其住院治疗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被起诉人侵犯其人身自由权的基本事实。一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但其申请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予许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谢国雄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靖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