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5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豆开洋与丁永、江苏星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开洋,丁永,江苏星源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5849号原告:豆开洋,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泗洪县。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永,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泗洪县。被告:江苏星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翁家营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802700273。法定代表人:朱元豹,该公司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中东路359号国睿大厦一号楼A区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070713006X。负责人:刘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豆开洋诉被告丁永、江苏星源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开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云,被告丁永委托代理人任立春、紫金财保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凌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星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豆开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紫金财保南京公司、丁永赔偿原告117978元(医疗费32319.69元、误工费12216元、护理费6108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202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评估费100元。交强险部分应赔偿110830元,商业险部分应赔偿71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9日9时10分,豆开洋驾驶无牌照手扶拖拉机在事故地点交叉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235国道135km+900m(交叉路口)处直行时,与被告丁永驾驶的沿235国道由南向北直行的苏A×××××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豆开洋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另被告丁永驾驶的苏A×××××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紫金财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同意按照7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另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丁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发票、购房协议、偿还按揭贷款银行卡、电费缴费票据、偿还按揭贷款票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其赔偿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9时10分,豆开洋驾驶无牌照手扶拖拉机在事故地点交叉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235国道135km+900m(交叉路口)处直行时,与被告丁永驾驶的沿235国道由南向北直行的苏A×××××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豆开洋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泗洪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入院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1.3肋骨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左肺少量气胸、右手小多角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32319.69元。2016年9月9日,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以120日、60日、90日为宜,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560元。2016年7月13日,经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原告的手扶拖拉机损失为2025元,为此,原告花费鉴证费100元。另苏A×××××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本案被告丁永驾驶的苏A×××××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3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丁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医疗费32313.69元、误工费12216元(120天×101.8元/天)、护理费6108元(60天×10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27天×15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交通费3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74346元(2年×37173元/天),精神抚慰金900元,车损2025元,合计129513.69元。被告紫金财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587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216元,护理费610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900元、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财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93.1元〔(129513.69-105870)×30%〕。对被告紫金财保南京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豆开洋各项损失合计112963.1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鉴定、鉴证费1660元,合计2750元,由原告豆开洋负担1925元,被告丁永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华 玮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供: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涉案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江苏星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丁永具有驾驶资格。3、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4、泗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例、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32319.69元。5、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价值为2025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损失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7、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发票、购房协议、偿还按揭贷款银行卡各一份,电费缴费票据、偿还按揭贷款票据各两份,证明原告在泗洪县瑶沟乡时代花园小区居住,其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及评估费。附录二: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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