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2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贡二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郭瑞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贡二林,郭瑞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楼。主要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贡二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华,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瑞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涛,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贡二林、郭瑞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4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丹民初字第4877号民事判决中精神损失费项,对该部分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贡二林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带有抚慰性质的补偿,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超过了其补偿的性质,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相应的调整;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当。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赔偿的范围,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贡二林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瑞金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贡二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贡二林损失295840.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8时50分许,郭瑞金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丹宝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0公里20米处,与同方向贡二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贡二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郭瑞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贡二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贡二林受伤后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7日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会诊为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6年3月1日经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贡二林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花去鉴定费5300元。郭瑞金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郭瑞金垫付了28531元。贡二林伤前在无锡肯德基有限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为,郭瑞金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丹宝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0公里20米处,与同方向贡二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贡二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郭瑞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贡二林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存在。庭审中,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贡二林告的伤残提出异议,并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本案鉴定程序合法,法院已行使释明权,但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未交纳鉴定人员出庭质询费用,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因贡二林受伤前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故对于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该项观点,不予采信。贡二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贡二林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216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778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为318931.97元,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余款196931.97元,由郭瑞金赔偿,因郭瑞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郭瑞金已垫付28531元,故贡二林应予返还,此款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给付贡二林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郭瑞金。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贡二林各项损失290400.97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瑞金垫付款2853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贡二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审法院根据贡二林的伤残等级以及伤害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要求予以调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由败诉方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诉讼费用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建平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文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