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吴克双与陈胜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双,陈胜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1543号原告:吴克双。被告:陈胜安。原告吴克双与被告陈胜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克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克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用于生意,并立有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7月27日归还借款,但是还款期限己过,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2、民事裁定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3年7月27日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14年9月1日撤诉。现因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借款给被告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对其诉称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胜安向原告吴克双偿还借款110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350元,共计425元,由被告陈胜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基政人民陪审员 汤 莉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春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