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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3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02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与深圳市龙基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深圳市龙基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3945号原告: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孔亚楼,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建民,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琼,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龙基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卓维。原告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深圳市龙基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律师费3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档案号为HB-DM-2015-1770】,合同第八条约定:“⑴乙方代理甲方的案件【案号(2015)穗仲莞案字第1580号】(总标的额为41000000元),按照总标的额的1%收取律师费用即410000元,律师费用支付方式如下:A、甲方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向乙方支付前期律师服务费20000元;B、剩余费用即390000元在另案【深圳仲裁委员会案号深仲受字﹝2015﹞第638号】回款之后三日内一并支付…。”接受被告委托后,原告指派尚建民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负责与深圳市国源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案号(2015)穗仲莞案字第1580号】的承办、跟进。经代理律师多方斡旋,此案已经结案。现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已经作出案号为﹝2015﹞穗仲莞案字第1580号裁决,被告却至今未依约支付律师费。被告应付本案律师费合计为41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20000元,尚有余款390000元仍未支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档案号为HB-DM-2015-1770】,约定:甲方因与深圳市国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穗仲莞案字第1580号】,委托乙方律师为代理人办理本案仲裁事宜,乙方为本合同项下的服务主体,乙方根据甲方的需要指派尚建民律师进行本合同项下服务之工作,并指派尚建民担任本合同项下服务之联络人;第8条、律师费用及支付方式,⑴乙方代理甲方的案件【案号(2015)穗仲莞案字第1580号】(总标的额为41000000元),按照总标的额的1%收取律师费用即410000元,律师费用支付方式如下:A、甲方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向乙方支付前期律师服务费20000元;B、剩余费用即390000元在另案【深圳仲裁委员会案号深仲受字﹝2015﹞第638号】回款之后三日内一并支付;⑵上述费用不含为提供本合同项下服务所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查询费、通讯费、向第三方就起服务支付的费用(如律师办理案件过程中由司法及相关行政部门收取的诉讼费、保全费、查档费、工商资料查询费等)必要费用,该等必要费用由甲方实报实销;⑶若甲方延期支付律师费,则按0.1%/天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结案并付清律师费用为止(调解、案外和解、撤销诉讼、执行和解、执行完毕等任何形式结案均视为乙方已完成代理事务)。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指派律师尚建民、钟小琼代理其与深圳市国源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提起仲裁申请。代理人尚建民、钟小琼代理权限为:代为仲裁、坚持、放弃、变更仲裁请求、和解、调解、提供证据、参加仲裁庭调查、辩论、签收法律文书、确认当事人送达地址、申请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穗仲莞案字第1580号《仲裁通知书》,并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穗仲莞案字第1580号《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结案付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告应付律师费41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20000元,尚有余款390000元未支付,请被告自收到付款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该费用。2016年3月25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住所地快递该《结案付款通知书》。2016年3月29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作出送达证明,证明该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5年9月1日送达当事人。2016年5月3日,深圳市国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和解协议书》,称就(2015)穗莞仲字第1580号与(2015)深仲裁字第2067号两案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无需向深圳市国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深圳市国源实业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返还监管资金10000000元,深圳市国源实业有限公司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后支付804490元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银行账户,自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双方基于上述两案及两案所涉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全部结清,此后双方均不可对上述两案及案涉合同再持任何异议,也不得再向任何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任何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日,深圳市国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债务抵销通知书》、抵销款项明细表,就(2015)穗莞仲字第1580号与(2015)深仲裁字第2067号两案债务抵销通知如下:1、被告无需向深圳市国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深圳市国源实业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返还监管资金10000000元;2、深圳市国源实业有限公司在发出本通知书后支付804490元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银行账户;3、自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双方基于上述两案及两案所涉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全部结清,此后双方均不可对上述两案及案涉合同再持任何异议,也不得再向任何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任何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6年5月9日,原告将收到的《和解协议书》、《债务抵销通知书》、抵销款项明细表通过EMS快递至被告住所地,经查询显示“查无此公司”,快递未成功送达。2016年5月25日,深圳市国源实业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账汇款8044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授权委托书显示,委托代理人尚建民代理权限为:代为仲裁、坚持、放弃、变更仲裁请求、和解、调解、提供证据、参加仲裁庭调查、辩论、签收法律文书、确认当事人送达地址、申请执行,深圳市国源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在(2015)深仲裁字第2067号仲裁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尚建民送达《和解协议书》、《债务抵销通知书》、抵销款项明细表,委托代理人尚建民有权代为接收,原告在收到抵销通知后及时向被告住所地送达,故应视为系向被告送达抵销通知,该债务抵销依法生效,且深圳市国源实业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和解协议书》、《债务抵销通知书》内容,(2015)深仲裁字第2067号案件所裁决的深圳市国源实业有限公司应付被告的10000000元可视为回款,原告自认已收到律师费20000元,故被告还应根据合同约定在回款后支付剩余律师费39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龙基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90000元。如果被告深圳市龙基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基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冬红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人民陪审员  田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广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