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5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扬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广贤五金交电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扬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广贤五金交电商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德扬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刘朝军。委托代理人蔡林,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广贤五金交电商场,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投资人陈忠福。委托代理人万信成,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伟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广东顺德扬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广贤五金交电商场(以下简称广贤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扬航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贤商场清偿货款3359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扬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9元,财产保全费455.92元,合计900.82元,由广贤商场负担200.82元,扬航公司负担700元。上诉人扬航公司上诉提出: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表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上述规定是对产品流通的最基本、最起码的要求,任何产品到市场流通,就必须符合上述规定,否则就不是合格产品。对不合格产品,扬航公司有权要求退货。2.原审对合理期间、外观瑕疵的认定错误。扬航公司一直要求退货,但广贤商场于2015年9月23日、25日送货后,于同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是强卖产品,不予退货。没有包装标识是不能上市流通,而不是对产品外观瑕疵的判断问题。二、原审未予查明扬航公司当庭提供全部产品外包装的证据,该证据证明广贤商场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产品流通规定,是不合格产品。三、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监局容桂分局查处广贤商场,并进行了记录及制作笔录。上述材料佐证广贤商场所出售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此外,扬航公司订货电子邮件也证实扬航公司订货时对货物品牌、品名是有要求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广贤商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广贤商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扬航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1.邮件往来及相应的采购清单一份,拟证明扬航公司订货时对货物品牌有要求,但广贤商场并未依约交货;2.采购清单所载明的产品照片14张,拟证明广贤商场的交付产品没有产品名称、厂址、生产厂家;3.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举报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市场监督局已责令广贤商场停止销售案涉产品,广贤商场确认其销售案涉相关物品,同时印证广贤商场销售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是三无产品,依法应予以退货。被上诉人广贤商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扬航公司上诉理由经常发生改变,起诉前的多次交涉及一、二审庭审所作陈述均有差异。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确认该货物即为广贤公司交付货物时的状态,扬航公司从收货直到开庭前均未对货物包装提出过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反映销售现场并未发现相关物品,而广贤商场是根据央行公司要求组织相关物品,没有存在销售相关物品的情况;上述投诉事件是一审判决作出之后,不能证明广贤商场交付物品时扬航公司提出了异议。被上诉人广贤商场辩称:一、广贤公司已经按照扬航公司要求交付标的物,扬航公司在开庭前均无异议,其是因为原以为购买的货物可以卖给学校,但因各种原因被学校排除在投标者之外,所以拒付款项,除刀具还有其他的货物,扬航公司开出的支票也不能兑现。二、扬航公司提出包装瑕疵,对其退货主张应提出反诉。扬航公司在收货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扬航公司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广贤商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采购清单一份,拟证明双方的确是通过邮件下单,但扬航公司提交的采购清单不真实,双方最终确认的采购清单是广贤商场提交的版本,双方交付货物时也是按照该版本的采购清单一一确认。上诉人扬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的确最终确认该采购清单载明的货物品牌、价格。经审核,由于双方均确认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确定案涉货物的品牌、价格,及最后以广贤商场提交的采购清单作为最终确认内容,因此,本院对扬航公司举证1中所要证明的邮件往来交易方式及广贤商场举示的采购清单予以确认。广贤商场对交易货物为照片中反映货物之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扬航公司举示的证据2予以确认。扬航公司举示的证据3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广贤商场交付货物是否符合约定。首先,双方通过采购清单的方式确定了案涉交易货物的品牌、数量、价格,货物是否有生产厂家、合格证明等内容并不需要专业技能或者仪器即可对是否符合约定予以判断。扬航公司在广贤商场送货到其公司时,并未对肉眼等完全可以判断的关于货物的品牌是否符合约定、及是否有合格证明等内容提出异议。而且,扬航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广贤商场交付的货物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其次,依据扬航公司的陈述,广贤商场是分两次交付案涉货物,且货物第一次交付后已经立即提出了异议。依据常理,如果一开始就发现货物不符合约定,理应在第二批次货物到达时更为谨慎。但扬航公司对第二批次货物仍继续签收,且在诉讼中所提出的退货理由均为肉眼可理解判断的货物为三无产品等理由。因此,其关于货物不符合约定的主张与其验收行为相悖,亦与常理不符。第三,虽然扬航公司提交的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反映该公司员工向相关部门举报广贤商场后,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广贤商场停止销售三无产品,但该告知书亦明确广贤商场并无其投诉资料反映的物品。因此,该告知书不足以证明广贤商场向扬航公司交付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扬航公司申请调取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投诉事宜所作的调查笔录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故本院对其该申请不予采纳。至于案外人基于其与扬航公司之间的约定向扬航公司退货,该约定内容并不约束于广贤商场。由于扬航公司无证据证实案涉货物与约定不符或存在质量质量问题,因此,扬航公司收取广贤商场交付货物,依法负有支付相应付款的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扬航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9.80元,由广东顺德扬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文审判员 贾小平审判员 李秀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升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