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4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保栋与包妹娟、徐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保栋,包妹娟,徐惠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4096号原告:周保栋,男,1982年10月21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镭,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妹娟,女,1063年1月24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徐惠君,男,1963年8月25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周保栋诉被告包妹娟、徐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妹娟、徐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保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自2016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借款本金为12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一与原告接洽,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2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后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一交接了其所借的款项。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被告包妹娟、徐惠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下半年,包妹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12万元。2016年1月6日,包妹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数额为14万元。2016年1月10日,包妹娟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10日。如未按时还款,需每天承担总借款的25%作为违约金,逾期利息为农村合作社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到期后,被告包妹娟未偿还借款。包妹娟与徐惠君于1986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陈述实际支付被告包妹娟借款本金12万元。后写的借条和《借款合同》中的14万元已经计算了利息。现愿意按照本金12万元主张。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包妹娟结欠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如未按期还款,原告可要求包妹娟每日支付借款本金25%的违约金及按照农村合作社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约定标准已超出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24%为限。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包妹娟和徐惠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已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妹娟、徐惠君支付原告周保栋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750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4676元,由被告包妹娟、徐惠君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远人民陪审员 薛炳良人民陪审员 糜正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敬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