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3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树才与沭阳中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才,沭阳中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3391号原告:李树才,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兵,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沭阳中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中城美地小区会所。法定代表人:吴丙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重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秋菊,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树才诉被告沭阳中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树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沭阳中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重阳、张秋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才诉称:2010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于三年前被安置在被告开发的沭阳县中城美地小区55号楼1单元202室,但是该房屋的卫生间出现了漏水的质量问题。原告经三次维修共支出维修费15000元,被告应给予赔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卫生间维修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城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原告入住时间属实,其他部分不是事实。被告交付的房屋质量合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要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维修费用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中城公司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分述如下:证据1、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所住的房屋卫生间漏水。被告中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照片无法显示是否是涉案房屋卫生间,不能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木板一块及照片,证明在第三次维修漏水房屋时,原告发现房屋地坪埋有木板,造成卫生间渗水。被告中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原告居住小区水电工钱文爱证言,钱文爱证明知道原告家卫生间有木板、卫生间漏水;记不清楚漏水时间;钱文爱在该小区半年时间。钱文爱告知原告李树才找开发商。本院询问钱文爱,原告的卫生间地板里刨出木板,与物业有无关系?钱文爱回答:“物业上业主家水电有问题找到我”。本院询问钱文爱,是否知道原告向钱文爱反映地板刨出木板后有无向开发商主张权利?钱文爱回答:“我们物业没有找”。被告中城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房屋漏水。证据4、维修工人郁乃亚于2016年9月5日确认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因漏水造成的维修费用。被告中城公司质证意见为:不能确认证人身份和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证据5、原告李树才与维修工人郁乃亚电话录音资料,证明郁乃亚因家事未能出庭作证,确认证明的真实性。被告中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录音材料内容不清楚,无法核实谈话人的身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城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分述如下:证据6、沭阳县中城美地小区55号楼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中城美地55号楼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验收结论均为合格,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质量合格。原告李树才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表面验收,不能反映原告家地面漏水情况。在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李树才在发现卫生间地板中埋有木板,水电工钱文爱建议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李树才在合理期间内有无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李树才回答:“没有。物业说你还少开发商钱,到时候维修费可以从中冲除”。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系原告所有的房屋渗水;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房屋渗水,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钱文爱陈述看到原告的卫生间地板里刨出木板,但是其作为物业服务人员又未向开发商即被告反映相关情况,该证言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发现木板、渗水等事实与被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对于证据5,不能证明谈话人的身份且谈话内容不清晰,维修费用的构成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该书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系多方确认形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原告房屋所在的楼房质量验收合格,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被安置在被告中城公司开发的沭阳县中城美地小区55号楼1单元202室。2012年10月26日,沭阳县中城美地小区55号楼室内工程、公共部位、安装工程检查验收合格。2012年11月25日,中城美地55号楼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观感质量等综合验收合格。原告李树才以被告中城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用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树才主张被告中城公司交付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产生维修费用,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首先,被告中城公司提供的、原告李树才居住的55号楼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验收合格。其次,原告李树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城公司交付的房屋渗水;不能证明木板系从被告中城公司交付的房屋中取出;不能证明房屋渗水的原因系被告中城公司的行为所致;不能证明维修费的具体构成;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房屋渗水、取出木板、房屋维修等事实与被告中城公司关联性。总之,原告李树才不能证明被告中城公司违约。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被告中城公司向原告李树才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被告中城公司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原告李树才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李树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城公司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而是由原告李树才委托他人修复,原告李树才请求被告中城公司赔偿由此产生的修复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树才不能证明被告中城公司违反房屋质量保证的约定,不足以认定实际发生维修费用的事实,原告李树才请求被告中城公司赔偿维修费1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树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原告李树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0)。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六条第一款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