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行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方桂龙诉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桂龙,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桂龙,男,196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菜场路1169号。法定代表人杨军民,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志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常卫国,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桂龙因要求撤销投诉举报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行初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桂龙、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奉贤区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沈志刚、常卫国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方桂龙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在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工作,此后离职。2016年1月19日,方桂龙向奉贤区安监局举报,内容为A公司存在槽罐区5号(E)泵止回阀损坏、乙二醇等3个储罐6个泵设置45分钟停机、司机操作现象、槽罐区操作间电加热取暖、卸料泵过滤网有垃圾等违规现象。奉贤区安监局接到举报后,派人到A公司进行现场核查。通过调查认定A公司未存在方桂龙举报所述违规行为,于2016年3月10日向方桂龙作出奉安投举答复字(2016)0005号《投诉举报答复书》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答复行为)。《投诉举报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内容为:奉贤区安监局接到方桂龙举报A公司工厂存在安全隐患后,经现场核查,回复如下:1、举报内容为槽罐区5号(E)泵止回阀损坏。现场查看未损坏,相关记录显示无设备损坏情况。2、举报内容为乙二醇等3个储罐共6个泵设置45分钟停机(举报人要求拆除该系统)。经确认,乙二醇卸料泵设有自动切停装置,该装置为自动切停连锁,目的是对控制系统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该装置不能拆除。3、举报内容为司机操作现象。A公司在卸料现场有相关作业规定,规定了司机及现场操作人员作业分工及职责。4、举报内容为槽罐区操作间有电加热取暖现象。因乙二醇不属于危险化学品,且待命室为非防爆区域,无规定不能使用取暖器。5、举报内容为卸料泵过滤网有垃圾。卸料泵进口前设置有“Y”型滤网,现场当场拆卸并未发现有垃圾出现,并定期清理。已督促A公司严格按操作规程作业,确保安全生产。原审庭审中,奉贤区安监局明确《答复书》编号注明为奉安投举答复字(2016)0005、0010号,实际包括编号分别为奉安投举答复字(2016)0005号和奉安投举答复字(2016)0010号两次答复。因方桂龙先后两次举报内容基本一致,故奉贤区安监局将两次调查结论合并答复方桂龙。本案所涉《答复书》包括全部5项调查结论。方桂龙对被诉答复行为不服,以被诉答复行为结论有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答复行为。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并参考《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奉贤区安监局对方桂龙举报事项具有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已经受理的举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对实名举报的,立即组织核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认为举报内容不清的,可以请举报人补充情况;……”,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举报的处理情况,应当在办结的同时书面答复实名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本案中,奉贤区安监局经过现场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最终认定未发现A公司存在方桂龙举报所述违规行为,该调查结论系奉贤区安监局依法履职后作出,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奉贤区安监局收到方桂龙投诉举报后,经调查后作出被诉答复行为,并将《答复书》送达方桂龙,执法程序亦无不当。奉贤区安监局作出被诉答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方桂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方桂龙的诉讼请求。方桂龙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方桂龙诉称,上诉人举报属实,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奉贤区安监局辩称,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投诉举报后,至现场进行调查,未发现上诉人投诉举报有关情况,据此作出被诉答复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方桂龙提交编号为201607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编号为201607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及拍摄于2016年6月17日照片1张,欲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被上诉人奉贤区安监局经质证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新证据标准,对此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奉贤区安监局具有受理上诉人投诉举报事项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举报事项后,经至现场进行调查后,未发现上诉人投诉举报内容,并据此作出被诉答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答复行为后,向上诉人送达《答复书》,并告知了上诉人对此不服的可采用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救济手段,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方桂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方桂龙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方桂龙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静远代理审判员 韩东红审 判 员 蔡茜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