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5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冉某1,冉某2与冉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1,冉某2,冉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5902号原告:冉某1,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冉某2,女,200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理人:冉某1,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系冉某2之父。被告:冉某3,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冉某1、冉某2与被告冉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1、原告冉某2的法定代理人冉某1、被告冉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某1、冉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遗产(农房)分割协议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王某1与冉某4系夫妻关系,王某1、冉某4二人共生育了二子女,即本案原告冉某1、被告冉某3。1991年7月,王某1去世,留有遗产位于渝北区XX镇XX村XX组农房一套。由于王某1生前未留有遗嘱,且王某1父亲王某2已于1982年去世,冉某4于1997年去世,王某1母亲蓝某于2012年去世,故2015年3月,原告冉某1作为王某1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冉某2作为王某1唯一第二顺序继承人与被告冉某3签订了遗产(农房)分割协议。后被告冉某3认为该遗产(农房)分割协议不公,要求重新分割,但原告认为该遗产(农房)分割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提起诉讼。冉某3辩称,诉讼标的物农房系王某1、冉某1、冉某3三人共有,非王某1遗产,该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冉某1、被告冉某3系王某1之子。原告冉某2系冉某1之女。1991年7月,被继承人王某1去世,有第一顺序继承人:蓝某(王某1之母)、冉某4(王某1之夫)、原告冉某1、被告冉某3,王某1之父王某2已先于王某1于1982年9月死亡。1997年,冉某4去世,冉某4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冉某1、冉某3。2012年蓝某去世,蓝某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蓝某的子女):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均表示放弃继承王某1遗产。被继承人王某1生前修建有位于原XX乡XX村XX组农房4间(即现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XX组),产权证载明:“户主姓名王某1,现有人口三,其中男2女1”。原、被告庭审中均陈述产权证中载明的男2系指原告冉某1与被告冉某3,女1系指王某1,该房屋修建时原告冉某1与被告冉某3均未成年。王某1生前未留有遗嘱,2015年3月18日,被告冉某3作为甲方与原告冉某1作为乙方、原告冉某2作为丙方达成遗产(农房)分割协议,载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村民王某1,于1991年7月去世,在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留下农房一套。由于王某1父亲王某2于1982年9月去世,王某1丈夫冉某4于1997年12月去世,王某1母亲蓝某于2012年去世,王某1也没留下任何遗嘱,现甲、乙、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等法律规定,三方在平等、自愿原则下,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遗产(农房)分割协议。一、甲方继承农房西邻冉某5一平方米房产;另外农房内王某1的全部生产、生活资料由甲方继承,甲方同时郑重声明:不再继承其他任何房产。二、乙方继承(除甲方继承的西邻冉某5土墙1平方米外)的三间土房,乙方也郑重声明:不再继承王某1其他任何房产。三、丙方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甲、乙继承后声明放弃后,剩余的砖房2间和冉某5南邻的生产用房屋1间。四、由于丙方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冉某1乙方签订,该协议一式三份,对各方均有法定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冉某3作为甲方,冉某1作为乙方及丙方法定代理人在遗产(农房)分割协议上签字按印。另查明,遗产(农房)分割协议中载明的:“冉某5南邻的生产用房1间”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且现已灭失。原告冉某1、冉某2系城镇人口,被告冉某3系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村民,且冉某3在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无其他宅基地。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火化证、遗产(农产)分割协议、产权证、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得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原告冉某1、被告冉某3系王某1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王某1遗产,但原告冉某2既不是王某1第一顺序继承人,亦不是王某1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继承王某1遗产,故原、被告三人于2015年3月18日达成的遗产(农房)分割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遗产(农房)分割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某1、冉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由原告冉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