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甲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甲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318号原告:陈某。被告:郑某甲(曾用名陈燎原)。法定代理人郑某乙(系被告郑某甲母亲),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郑某甲遗赠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6年7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郑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2016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被继承陈鹏飞位于钟祥市惠民小区28栋1单元202号的房产。被继承人陈鹏飞系原告叔叔。2011年7月27日,被继承人陈鹏飞购买了位于钟祥市惠民小区28栋1单元202号的房屋一套。2011年8月19日,被继承人陈鹏飞立下遗嘱:陈鹏飞在惠民小区一套房产系28栋1单元202号房,面积90.54平米,本人去世后,该房产赠予陈某。2013年3月23日被继承人陈鹏飞去世。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郑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被继承人陈鹏飞购买本案争议房产及其于2011年8月19日立下遗赠遗嘱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系被继承人陈鹏飞的侄女。2006年10月9日,被继承人陈鹏飞与其妻子郑某乙登记离婚,被告郑某甲系被继承人陈鹏飞婚生子。2011年7月27日,被继承人陈鹏飞购买了位于钟祥市惠民小区28栋1单元202号的经济适用房一套,2011年8月19日,被继承人陈鹏飞立下书面遗嘱,将其在钟祥市惠民小区28栋1单元202号(面积为90.54平方米)的房产一套赠予给原告。被继承人陈鹏飞于2013年3月23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陈鹏飞于去世前将其2011年8月19日所立的遗嘱及该房屋的购房合同交给了原告,原告也愿意接受被继承人的遗赠。2013年4月1日,被告郑某甲经公证继承了被继承人本套房屋之外的其他遗产。2016年,被继承人陈鹏飞的母亲陈顺英去世。2016年7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陈鹏飞位于钟祥市惠民小区28栋1单元202号的房屋。本院认为,遗赠是指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将其遗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与国家、社会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被继承人,并于遗嘱人死亡后生效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位于钟祥市惠民小区28栋1单元202号的房屋系被继承人陈鹏飞的遗产,陈鹏飞于2011年8月19日自书遗嘱将该房产赠予给原告。遗嘱形式、内容合法,且无其他继承人对该遗嘱提出异议,该遗嘱具有法律效力。被继承人陈鹏飞去世前将遗嘱及购房合同交付给原告,原告也表示接受该遗赠。该遗赠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陈鹏飞位于钟祥市惠民小区28栋1单元202号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鹏飞位于钟祥市惠民小区28栋1单元202号的房屋一套(面积90.54平方米)由原告陈某继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彩霞代理审判员 龚 华人民陪审员 徐永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党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