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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10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锦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浩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启华塑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锦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浩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启华塑业有限公司,翁晓军,何建新,赵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0547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锦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锦泰大厦。法定代表人:袁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浩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金碧大厦230A室。法定代表人:何建新。被告:张家港市启华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占文村。法定代表人:沈秀妹。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晓军,该公司职员。被告:翁晓军。被告:何建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康,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丽萍。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锦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浩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启华塑业有限公司、翁晓军、何建新、赵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被告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晓军(亦是本案被告)、被告何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建公司、赵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浩建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截止2016年9月25日的利息83989元;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9‰计算;2.被告启华公司、翁晓军、何建新对被告浩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何建新、赵丽萍的抵押物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2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浩建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由原告根据被告浩建公司的需要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80万元的贷款。同日,被告启华公司、翁晓军、何建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浩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建新、赵丽萍提供名下位于金港镇XXX房产为被告浩建公司的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浩建公司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12.6‰,按月结息。原告按约出借了7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启华公司、翁晓军共同辩称,我们的担保期间已过,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建新辩称,根据2013年1月22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自愿为××提供抵押的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现原告诉讼在2016年9月25日,已超过抵押期限,即使作为普通的担保,也已过时效了,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何建新、赵丽萍的诉讼请求。被告浩建公司、赵丽萍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2日,浩建公司(××)、锦泰公司(××)签订编号为张保锦农贷高借字[2013]第A01029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由××根据××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8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月结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3年1月29日,锦泰公司(债权人)、启华公司、翁晓军、何建新(均系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张保锦农贷高保字[2013]第A01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与××浩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张保锦农贷高借字[2013]第A01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履行,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2013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债务人的实际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最高额为贷款或授信总额的本金金额最高不超过8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22日,锦泰公司(××)、何建新、赵丽萍(××)签订编号为张保锦农贷高抵字[2013]第A010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浩建公司与××签订的编号为张保锦农贷高借字[2013]第A01029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在××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8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坐落于XXX,房屋所有权证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锦泰公司取得了张房他证金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锦泰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何建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房屋坐落金港镇XXX,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80万元,本抵押权为第二抵押权,顺位于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后。2015年5月7日,锦泰公司向浩建公司提供借款70万元,浩建公司在相应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月利率12.6‰,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借款日期2015年5月7日,到期日期2015年9月6日。之后,浩建公司归还了利息124604元,截止2016年9月19日,尚欠本金70万元、利息83989元。锦泰公司与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纠纷,约定代理费23000元。锦泰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向该所支付了约定的代理费2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浩建公司提供了借款70万元,被告浩建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在五被告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所涉借款尚欠借款本息。其次,原告主张诉讼代理费损失23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银行电子回单佐证,且符合双方约定,金额亦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再次,被告启华公司、翁晓军、何建新自愿为被告浩建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的项目、金额未超过约定的保证范围,原告主张权利亦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启华公司、翁晓军、何建新应对被告浩建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被告何建新、赵丽萍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被告浩建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优先受偿债权限额、顺位以他项权证记载为准。被告启华公司、翁晓军、何建新关于保证期间的抗辩,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何建新抗辩的抵押期限问题,因抵押权系担保物权,不适用债权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何建新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浩建公司、赵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浩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锦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9月25日为83989元,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约定的罚息月利率18.9‰计算)。二、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浩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家港保税区锦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23000元。三、被告张家港市启华塑业有限公司、翁晓军、何建新应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浩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锦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本案债权对被告何建新、赵丽萍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金港镇XXX的变价款按抵押登记顺位在债权数额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93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35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浩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启华塑业有限公司、翁晓军、何建新、赵丽萍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锦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五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7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包伟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学兰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