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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刑终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登秀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登秀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91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登秀,农民。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正军,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672484。辩护人潘竤蒽,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470167。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登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黔0113刑初1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登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述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登秀及其辩护人孙正军、潘竤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登秀携带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放置其手提包内,当其窜至贵阳市白云区七彩湖小区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重350克)。经鉴定,收缴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份,纯度为60.71%。原判认为,被告人刘登秀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登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皮包一个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登秀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持有的毒品系自己吸食,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上诉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刘登秀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刘登秀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的出庭意见。对于上诉人刘登秀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持有的毒品系自己吸食,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上诉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登秀的供述证实其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但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是以是否用于自己吸食来决定的,且上诉人刘登秀持有的毒品海洛因为350克,纯度为60.71%,不仅数量较大,且纯度也较高,其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上诉人刘登秀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350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刘登秀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原判在正确认定上诉人刘登秀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其认罪悔罪的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所作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刘登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登秀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35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登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峥嵘代理审判员  陆 燕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