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3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诉被告宝鸡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银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宝鸡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银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31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南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623164044M。主要负责人关英,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立新,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胜利西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799359410。法定代表人冯惠琴,任公司总经理。被告王银科,男,1960年5月5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治国,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诉被告宝鸡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美林公司)、王银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立新,被告宝鸡美林公司、王银科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鸡美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87221.86元,利息28610.0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8日,其后利息按年利率9.4575%计算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2、确认原告与被告王银科之间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就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王银科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宝鸡美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原告给其提供贷款共计343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6.305%,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料。同日,原告与被告王银科签订两份抵押合同,王银科以其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新开路3号楼两处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王银科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银科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同上述抵押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及抵押登记手续完成后,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如约发放了贷款,该两笔贷款于2016年7月1日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8月8日,拖欠贷款本金3387221.86元、利息28610.08元,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宝鸡美林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其公司2016年8月19日归还一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剩余本金应为3369731.15元,利息数额需进行核算;公司现遇到经营困难,无法近期内一次性偿还。被告王银科辩称,担保属实,其以名下两套商业住房为宝鸡美林公司上述借款做抵押,但其与原告曾就两套房屋价值达成过协议,如果抵押房屋变现用于清偿借款,应以协议中约定的价值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款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他项权证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账户交易明细、《房产抵押价值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宝鸡美林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相继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61010120150000998和61010120150000999,以下简称998号合同、999号合同)约定,原告给其分别发放贷款180万元和163万元用于购买原料,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两笔借款均实行固定年利率6.305%,按月结息,每月结息日为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银科分别签订两份《抵押合同》和两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银科对宝鸡美林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其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新开路X号楼X层X号(宝鸡市房权证渭滨区字第XXXXXX**号)和新开路X号楼X层X号(宝鸡市房权证渭滨区字第XXXXXX**号)两幢房屋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宝鸡美林公司曾签订《房产抵押价值协议》一份载明,就被告王银科提供抵押的上述房屋的协议价值分别为3022991元和283871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王银科就上述抵押房屋在宝鸡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随后,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宝鸡美林公司发放了约定的贷款共计343万元。借款期限于2016年7月1日届满至今,被告宝鸡美林公司对于998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80万元未予归还,利息付至2016年6月21日,对于999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6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569731.15元未还,利息付至2016年8月19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宝鸡美林公司、王银科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由此建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保证合同关系。现被告宝鸡美林公司作为借款人,自2016年7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至今,尚未清偿原告全部借款本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王银科提供抵押的房屋已在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同时,被告王银科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被告宝鸡美林公司的剩余借款本金(1800000+1569731.15=3369731.1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借款本金3369731.1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以18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305%计算;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以18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4575%计算;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以3369731.1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4575%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对被告王银科提供抵押的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新开路X号楼X层X号(宝鸡市房权证渭滨区字第XXXXXX**号)和新开路X号楼X层X号(宝鸡市房权证渭滨区字第XXXXXX**号)房屋依法处分后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银科对被告宝鸡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30元,减半收取17065元,由被告宝鸡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银科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