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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7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周雪霞与吴本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霞,吴本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920号原告:周雪霞,母婴护理。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本华,农民。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原名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166号鑫驰汽贸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872064969(1-1)。负责人:张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周雪霞诉被告吴本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洋、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本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雪霞诉称:2015年12月15日16时18分,被告吴本华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望江县华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阳大道通港路口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由余玲斌驾驶载着周雪霞的皖H×××××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余玲斌、周雪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吴本华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余玲斌、周雪霞无责任。周雪霞受伤后被及时送至望江县人民医院西外科接受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第2肋骨骨折,全身软组织损伤”,2016年1月19日周雪霞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期间医疗费均系吴本华垫付。2016年2月20日周雪霞到望江县人民医院复查,该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颈椎病(椎A型)”,处理意见为“对症治疗,休息二月,随访”。2016年4月26日周雪霞到望江县中医医院复查,该院诊断为“眩晕,肩周炎”,处理意见为“药物治疗,建议休息一月,门诊随访、复查”,花去医疗费649.99元。皖H×××××号小型客车系吴本华所有,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与含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9.99元、误工费25920元[(住院36天+建休126天)×160元/天]、护理费4111.92元(36天×114.22元/天)、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2781.91元。原告周雪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周雪霞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周雪霞身份事宜;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吴本华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皖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与含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望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望江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报告单,拟证明周雪霞受伤后接受治疗情况;5、收费票据,拟证明周雪霞花去复查费649.99元;6、执业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上海爱君服务合同两份,拟证明周雪霞从事母婴护理职业,月薪4800元、5200元。被告吴本华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诊断证明书、报告单及证据5有异议,肩周炎与该次事故无关,由此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医生建休时间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的职业证书无异议,对上海爱君服务合同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实际收入的多少。被告吴本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有关皖H×××××号小型客车的保险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通过原告与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3,证据4中的出院记录,证据6中的职业证书,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达到其所述的相应证明目的;证据4中的望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的是“胸部软组织挫伤,颈椎病(椎A型)”,望江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的是“眩晕,肩周炎”,与望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所载明的伤情不一致,加之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这两次门诊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因果关系,故对证据4中的诊断证明书、报告单及证据5不予采用;证据6中的两份合同,因其所载明的服务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和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不具有连续性,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用。依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雪霞于2011年3月31日取得发证机关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母婴护理职业技能证书。2015年12月15日16时18分,被告吴本华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望江县华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阳大道通港路口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由余玲斌(系周雪霞丈夫)驾驶载着周雪霞的皖H×××××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余玲斌(已另案起诉)、周雪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吴本华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周雪霞、余玲斌无责任。周雪霞受伤后被及时送至望江县人民医院西外科接受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第2肋骨骨折,全身软组织损伤”,2016年1月19日周雪霞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期间医疗费均系吴本华垫付。皖H×××××号小型客车系吴本华所有,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与含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2016年5月20日周雪霞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49.99元、误工费25920元[(住院36天+建休126天)×160元/天]、护理费4111.92元(36天×114.22元/天)、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2781.9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周雪霞诉请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确认如下:误工费10279.8元{90天[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酌情支持]×114.22元/天(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4111.92元(36天×114.22元/天)、营养费酌情支持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18911.72元。因被告吴本华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吴本华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皖H×××××号小型客车系吴本华所有,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可依法直接判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911.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雪霞各项损失共计18911.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5元,由原告周雪霞承担692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承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运来审 判 员  汪秀霞人民陪审员  常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