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3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亓涛与秦元刚、李同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涛,秦元刚,李同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民初884号原告:亓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明,山东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元刚。被告:李同俊。系秦元刚之妻。原告亓涛与被告秦元刚、李同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明,被告秦元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同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至今,二被告累计借原告现金95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及偿还债务。2016年7月23日,被告秦元刚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特诉至贵院。被告秦元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李同俊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该笔借款李同俊不知情,也没有参与经办。请求法庭依法对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等方面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现在借条只能证实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二:原告诉称“自2016年1月至今累计借款……”与借条中的“累计借款”表述不符合常理。借条应当每次具体写明借款时间或借款金额,才符合生活常理。按照婚姻法夫妻之间家事代理权的相关规定,也超出了代理范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亓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2、工商银行2016年3月1日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份、跨行转账自助终端凭条一份;3、2016年4月5日,宜信惠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结清证明一份;4、2016年4月14日,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被告秦元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李同俊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是否交付了所主张的借款。原告陈述,秦元刚为生活需要及还账,于2016年3月底到原告家中借现金45000元;同年5月份,为偿还信用卡,到原告家中借现金2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妻子李同俊辩称对借款不知情的情况下,丈夫秦元刚承认借款事实,能否认定原告向秦元刚提供了借款及该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提交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及跨行转账自助终端凭条,可以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秦元刚27500元。秦元刚起诉李同俊离婚纠纷一案中,李同俊承认有大额信用卡欠款,且对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认可,因此,秦元刚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且陈述所借款项用于偿还对外债务,并且提供了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宜信惠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结清证明,故原告的主张可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未超出年利率6%,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秦元刚所借款项用于了偿还家庭债务,应认定秦元刚所借原告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同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元刚、李同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亓涛借款95000元。二、被告秦元刚、李同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亓涛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计108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秦元刚、李同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慎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玮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