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6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阿卜杜喀迪尔·依敏与上海顺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卜杜喀迪尔·依敏,上海顺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6590号原告阿卜杜喀迪尔·依敏,男,1965年11月27日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皮山县古勒巴格路XXX号院20号。委托代理人唐杭军,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顺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XXX号XXX幢XXX室-1。法定代表人赵伟娜,经理。原告阿卜杜喀迪尔·依敏与被告上海顺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顺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卜杜喀迪尔·依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8,000元;二、被告以28,000为本金,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4,4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顺意通产品销售及特许授权协议》,约定合作十年,原告为此支付28,000元购买两台顺意通牌便民自助终端机,被告确保机器设备在合同期内正常联网上线运行,确保机器接入对方后台技术支持服务器,并确保后台人工服务。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转账支付被告28,000元,被告也将机器运到原告处,但之后该机器的系统不能运行,原告通知被告,但被告无法解决技术问题,于2016年1月12日同意退货。原告于2016年2月底前将机器退给被告之后,于2016年2月27日通知被告提货,被告延迟至4月收货后,却拒绝退款,原告催款未果,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顺意通产品销售及特许授权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由原告向被告采购两台“顺意通”牌多功能自助终端设备,总价款28,200元,实付价款28,000元;该产品免费保质期一年,自原告验收产品后开始计算,质保期内,实属产品自身质量缺陷问题,被告立刻予以退换货;被告为该产品提供终生免费的软件平台服务,直至产品被淘汰;被告保证给原告提供远程后台技术服务的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4年8月10日止;被告授权原告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皮山县地区的特许经销商等。该协议另对付款方式、交货与运输、质量标准与验收、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事宜均作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8,000元,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协议约定的两台机器设备。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设备后,因在实际使用中出现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问题,经与被告交涉,被告方人员张朝阳于2016年1月12日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的电子邮箱发送“处理方案”邮件一份,该“处理方案”提供二种选择方式,第一种为双方继续合作方案,第二种为退款方案。第二种退款方案约定,扣除物流费用3,600元,宽带费用及折旧费抵扣因服务系统无法使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24,400元退款,被告在收到设备并验收完成后给原告汇款。之后原告选择第二种退款方案,将两台设备委托物流公司转运给被告。2016年4月18日被告公司员工薛巧巧向原告发微信表示尚未收到原告退回的设备,要求原告向物流公司催促。同年4月22日薛巧巧向原告发微信,称被告已收到设备,待公司财务休假回来即可办理退款手续。之后,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清也向原告发微信,称公司寻找的投资人资金到位后就向原告退款,预计三个月左右,但此后被告一直未履约退款,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顺意通产品销售及特许授权协议、银行汇款凭证、下载邮件的打印件、微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遵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顺意通产品销售及特许授权协议,因协议约定的设备在运行中系统发生问题,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提出了继续合作和退款二种处理方案,该行为属要约,原告选择第二种退款方案,并已向被告退还设备,其行为属承诺,故该处理方案即是双方应当遵守的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4,40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货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对利息损失起算日期,可以参照被告员工薛巧巧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发出微信确认收到设备之日起计算,计算标准可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顺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阿卜杜喀迪尔·依敏货款24,400元;二、被告上海顺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阿卜杜喀迪尔·依敏本金24,400元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上海顺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贵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