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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峰(曾用名张连春),男,1977年12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南京宝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河南省固始县。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贾辰源,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25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同年9月22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峰及其辩护人贾辰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1年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张宝峰以南京宝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峰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承诺支付3%到7%月息,向张某2、李某2等社会公众50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3066.30万元归自己使用,造成损失共计1844.32万元。(二)诈骗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宝峰采取虚假宣传、提供伪造的采购合同、签订内容不实的补充协议等手段,虚构宝峰公司在南京青奥会期间供应食材高达6900余万元需要资金为由,并许以利润分红,共计收到李某2借款796.8万。上述钱款大部分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偿付利息。宝峰公司于2014年5月与进军公司南奥分公司签署《食品供应商供应合同》,被告人张宝峰将该公司支付的定金、预付款共计48万余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利息。起诉时,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集资参与人的陈述、被告人张宝峰的供述及辩解、审计报告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张宝峰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被告人张宝峰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建议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宝峰对指控的数额不持异议,但辩解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民间借贷,自己也没有诈骗他人钱款。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张宝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即使犯罪也是单位犯罪。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被告人张宝峰系宝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张宝峰以宝峰公司向酒店供应食材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承诺每月支付3%到7%的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李某2、李聿伟、王光奇、房某、李某1、王美平、金某2、陈某1、张某3、朱金萍、冯某、梁忠、梁军、华某、李瑞清、沈勇、张某2、郝某、唐进、陈某2、周早芳、何红来、何某、陈某3、唐金凤、张某1、王筱龙、高康富、方建明、张志勇、范强、傅强、季某、金某1、谭某、王红卫、王平、吴迎建、吴贵宁、徐建华、张金星、曹某、张炳、刘某1、周莉莉、常某、管晶、赵能军、马某、刘某2等50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3066.30万元。至案发时,造成实际损失共计1844.32万元。二、诈骗的事实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宝峰采取虚假宣传、提供伪造的采购合同等手段,虚构宝峰公司在“青奥会”采购合同总价几千万元的事实,并于2014年5月14日,与李某2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青奥会采购合同总价约七千余万,张宝峰需求资金约五千余万元,李某2同意出资三千余万元给张宝峰,采购合同完成后,除去成本及借款利息利润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2014年4月28日至7月18日期间,李某2共计借款796.8万元给被告人张宝峰。被告人张宝峰收到上述钱款后,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偿付利息。另查明,宝峰公司于2014年5月与进军公司南奥分公司签署《食品供应商供应合同》,合同标的为120余万元。宝峰公司在2014年6月17日收到进军公司南奥分公司支付的定金及预付款共计48万余元。被告人张宝峰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偿付利息。案发前该钱款已归还。2014年7月31日,因集资参与人找不到被告人张宝峰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8月9日,公安机关对其网上追逃。2015年7月4日,被告人张宝峰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及到案经过、协查冻结函及相关查询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临时羁押证明、补充协议、《牛.羊.猪肉.禽类.采购合同》、《南京青奥会采购价格数量表》、《猪肉.禽类.采购合同》、《采购订单》、《南京亚青会采购价格审批表》等,证人房某、李某1、陈某1、冯某、华某、张某1、季某、金某1、谭某、刘某1、常某、马某、刘某2、徐某、曹某、金某2、张某2、陈某2、张某3、郝某、何某、陈某3、华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李某2、李聿伟、王光奇、房某、李某1、王美平、金某2、陈某1、张某3、朱金萍、冯某、梁忠、梁军、华某、李瑞清、沈勇、张某2、郝某、唐进、陈某2、周早芳、何红来、何某、陈某3、唐金凤、张某1、王筱龙、高康富、方建明、张志勇、范强、傅强、季某、金某1、谭某、王红卫、王平、吴迎建、吴贵宁、徐建华、张金星、曹某、张炳、刘某1、周莉莉、常某、管晶、赵能军、马某、刘某2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宝峰的供述及辩解,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1、书证补充协议记载:双方过去口头约定出资完成“青奥会”食品采购合同及利润分配及有关事宜,现以协议形式确定如下,一是南京宝峰食品有限公司(乙方)与北京进军世间美食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甲方)于2014年4月29日在南京签订的牛、羊、猪、禽类采购合同原件由张宝峰保管,复印件等同于原件由李某2留存;二是“青奥会”采购合同总价约人民币七千余万,张宝峰需求资金约五千余万元,李某2同意出资三千余万元给张宝峰,以实际款到位为准(其中含“青奥会”投资款及分得利润款约一千八百万),余下资金张宝峰解决。李某2保证资金在2014年7月20日前全部到位;三是张宝峰负责“青奥会”采购合同的签订及全过程的完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有变动或重大事件发生,张宝峰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全面真实的向李某2通报;四是“青奥会”采购合同完成后,除去张宝峰采购成本及乙方支付的借款利息后利润部分甲乙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2、书证李某2提供的《牛.羊.猪肉.禽类.采购合同》、《南京青奥会采购价格数量表》记载:(青奥会)甲方北京进军世间美食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乙方宝峰公司张宝峰,签订日期2014年4月29日。有张宝峰个人签字,盖有宝峰公司印章。合同标的合计69837484元。提供的《猪肉.禽类.采购合同》、《采购订单》、《南京亚青会采购价格审批表》记载:有张宝峰个人签字,盖有南京宝峰食品有限公司印章。合同标的合计43317927元。3、证人金某2、张某2、陈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述合同是张宝峰提供的。4、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亚青会时,与张宝峰的合同70多万元,青奥会时只有120多万元。李某2提供给公安机关的青奥会合同系伪造,金额造假。5、证人房某、李某1、陈某1、冯某、华某的证言证实,张宝峰说他是做食品供应生意的,亚青会是他做的,青奥会也要做,他找李某2是谈合作的,但是缺少资金,让我们投资,等南京青奥会结束,大家按比例进行利润分成。6、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听李某2说张宝峰是做餐饮配送的,南京的亚青会和青奥会的食材都是张宝峰供应的。2014年4月28日下午,张宝峰给我打电话,说要去签青奥会的食材供应合同,需要交定金想借100万,我没有答复,过了一会,李某2又给我打电话说张宝峰借100万去交合同定金,并说没有问题,我才决定把这个100万元借给张宝峰的,这100万元不是当天就是29日转账给张宝峰了。张宝峰说过了五一就把钱还给我,但一直没有还,后来李某2把这100万元直接还了”。7、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他说自己是做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到南京来主要目的是做亚青会和青奥会。2012年年初开始和我谈合作的事情,说自己100%能拿到这个项目,能赚50%,按照出资比例,谈好按净利润的10%分红给我。并说亚青会规模不会低于5、6000千万,青奥会不会低于一个亿。2013年,他给了我亚青会的合同,我陆续给他有1000多万,他没有还我本金,也没有分红。2013年10月份,他说马上青奥会了,要定第二年的货,亚青会拿到的利润和本金要继续投入青奥会。2014年4月28日,张宝峰打电话给我说要与进军公司签合同,标的1个多亿,要带100万元保证金,找我出资,说等合同签订后会有1000万元的预付款进账,可以还这个钱。我找徐某打了100万元给张宝峰。大概在4月29日的样子,张宝峰在我的办公室给我看了签署的青奥会合同原件,我留了复印件。2014年5月14日约了张宝峰签了补充协议。签订协议前后,我陆续都打钱给他。2014年7月18日,张宝峰说还需要100万元打点,这样可以早点拿到结算款之类的。我又给他打款100万元。之后,我一直在找张宝峰,他说拿到了30%结算款,大约在两千万左右,进账之后必须倒一下才能给我,之后人就跑了。后来一直联系他,他接电话,但是拒绝回答我提出的问题”。8、集资参与人李某2、李聿伟、张某2、郝某、王筱龙、高康富等50人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张宝峰通过认识集资参与人李某2、张某2、王筱龙等之后,对大家宣传宝峰公司做食材需要资金并承诺给付高额回报的信息,以此吸收不特定公众的资金。9、南京南审希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南审希地会专审字〔2016〕第121号关于张宝峰案涉案资金的专项审计报告、对应的银行往来明细资料证实,被告人张宝峰向50名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3066.3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共计1844.32万元。被告人张宝峰在2014年4月28日后,收到李某2等人转入资金810万元后,将上述钱款转账至其他账户或取现,造成损失共计796.8万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的取得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宝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宝峰以宝峰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名对外宣传,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非法吸收50名公众资金共计13066.30万元,有50名集资参与人的陈述以及审计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宝峰虚构宝峰公司在“青奥会”采购合同标的总价几千万元的事实,并与被害人李某2就出资、分红等签订补充协议,取得李某2信任,骗取其钱款796.8万元的事实,有书证《牛.羊.猪肉.禽类.采购合同》、《南京青奥会采购价格数量表》、《猪肉.禽类.采购合同》、《采购订单》、《南京亚青会采购价格审批表》、补充协议等,证人陈光军、金某2、张某2、陈某2、房某、李某1、陈某1、冯某、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张宝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宝峰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的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宝峰以宝峰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的名义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归张宝峰个人使用,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此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宝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十六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3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31年7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宝峰退出全部集资款发还各集资参与人、退出全部赃款发还被害人李杰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友华人民陪审员  沈铭军人民陪审员  谢仁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