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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4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杭州大龙护栏有限公司与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恒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龙护栏有限公司,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恒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165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大龙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73021部队农副业基地,组织机构代码:77660371-4.法定代表人黄维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雯,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东冠村。法定代表人徐建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全强、张锋平,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第三人)浙江恒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万马路269号。法定代表人何永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弋、邹泽兵,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大龙护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与被告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成公司)、浙江恒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国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富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大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维光及委托代理人王晓雯、富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全强、张锋平、恒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龙公司诉称:2012年7月19日,大龙公司与富成公司、恒晟公司就御城涵园住宅小区项目栏杆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582069元,并约定了工程的具体内容及单价。合同签订后,大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根据现场情况变化等,额外增加如下施工内容和费用:一、搬运玻璃36090元;二、铝合金立杆、扶手、扣板及预埋铁件返工42450元;三、添加铝型材900KG21400元。综上,本工程的总价款为4682009元。富成公司、恒晟公司共支付原告350万元,尚有工程余款1182009元未付。大龙公司多次催讨,富成公司、恒晟公司均以未结算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182009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364756元(按银行贷款利率6.5%计算,利息金额为1827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富成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大龙公司与我公司进行结算。经我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款为3399660.06元,我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350万元,超额支付100339.94元,故提起反诉。若法庭最终认定我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也应由恒晟公司支付给我公司后我公司再支付给大龙公司,目前恒晟置业就案涉分包工程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已全部支付给大龙公司。被告恒晟公司辩称:一、恒晟公司并没有向大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大龙公司对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案涉工程为分包合同,总包方为富成公司,分包方为大龙公司,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发生在二者之间,依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由恒晟公司支付给富成公司,再由富成公司支付给大龙公司,工程由富成公司与大龙公司进行结算,恒晟公司对大龙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二、恒晟公司已按照总包合同约定向富成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未拖欠,实际已超额支付。被告富成公司反诉称:2012年7月19日,大龙公司、富成公司、恒晟公司签订《御城涵园住宅小区项目栏杆工程合同》,合同对大龙公司的承包范围、结算依据、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富成公司已付大龙公司工程款350万元。工程竣工后,经富成公司仔细核对,确认大龙公司承包的栏杆工程结算价仅为3399660.06元,富成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100339.94元。为此,富成公司只能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反诉被告大龙公司向反诉原告富成公司退还工程款100339.94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要求判决至反诉被告实际退还全部款项之日止);二、本案的本诉、反诉诉讼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大龙公司辩称:依据三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由恒晟公司支付给富成公司,富成公司再支付给大龙公司。工程量由大龙公司申请,监理审核后交由恒晟公司,恒晟公司审查后将款项支付给富成公司,富成公司支付给大龙公司。恒晟公司进行过核算,并反馈给了大龙公司,其核减了部分款项。富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无事实依据,富成公司未超付工程款。反诉第三人恒晟公司称:其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异议。大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御城涵园住宅小区项目栏杆工程合同书》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十七份、关于涵园住宅小区项目栏杆工程款项支付的会议纪要一份,临安御城栏杆工程项目结算书及短信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大龙公司、富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工程已竣工;富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相关工程款拖延支付的事实。证据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监理出具的函件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本合同下工程款项结算的流程。证据三、恒晟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编审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恒晟公司工程量作出的编审数据。证据四、杭州大龙护栏有限公司2013年1月4日、2015年8月13日出具的催款函各一份、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结算联系函各一份、顺丰速运面单(寄件人联)二份及现场照片复印件十七页,欲证明工程量增加系富成公司管理疏忽所致,富成公司、恒晟公司认可工程量增加,及大龙公司已将催款函送达给富成公司、恒晟公司。证据五、图纸三十页,欲证明原告对工程量的结算有事实依据。富成公司向本院提交《御城涵园住宅小区项目栏杆工程合同书》及结算书各一份,欲证明富成公司根据双方的合同结算后,大龙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3996600.06元,富成公司已超付100339.94元的事实。恒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涵园)一份、付款进度表一份(二页)及付款凭证(涵园)一组,欲证明恒晟公司已经按照御城涵园总包合同的约定,足额向被告富成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项的情形。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熙园)一份、付款进度表一份(二页)及付款凭证(熙园)一组,欲证明被告恒晟公司已经按照御城熙园总包合同的约定,足额向被告富成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项的情形。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大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富成公司对合同及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编号为02235729的发票的真实性不清楚,该发票未向富成公司提供,其他发票均已提供给富成公司;对短信记录、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恒晟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短信记录、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发票无异议,发票抬头系富成公司,说明付款人是富成公司。本院结合富成公司、恒晟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御城涵园住宅小区项目栏杆工程合同》、会议纪要、发票(编号为02235729的发票除外)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算书系大龙公司单方编制,富成公司、恒晟公司均不认可,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定。大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三,富成公司、恒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富成公司、恒晟公司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大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富成公司对催款函、结算联系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顺丰速运面单不能证明富成公司已签收,实际上富成公司并未收到过上述文件,且文件内容均系大龙公司的单方陈述;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大龙公司的证明目的。恒晟公司对催款函、结算联系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且收到了2013年1月4日的催款函,其他两份未收到;顺丰速运面单不能证明邮寄材料的内容;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工程量增加得到了富成公司、恒晟公司的认可,对该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大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富成公司、恒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大龙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富成公司、恒晟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富成公司提供的证据,大龙公司、恒晟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富成公司单方制作,故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大龙公司、恒晟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恒晟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大龙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反映的是发包方与总包方的工程款情况,原告施工的工程是专款专用。富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付款总额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恒晟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的80%,而非已完工工程的80%,实际工程量增加很多。本院认为,因合同及款项支付相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27日,恒晟公司与浙江东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登记为富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御城涵园小区项目发包给浙江东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7月19日,富成公司(总包单位)、大龙公司(分包单位)、恒晟公司(建设单位、鉴证单位)签订《御城涵园住宅小区项目栏杆工程合同书》,对三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本诉原告大龙公司、反诉原告富成公司对此均负有举证责任。大龙公司、富成公司提供的单方编制的结算书未经对方确认,均不足以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本院对当事人所负举证责任释明后,大龙公司、富成公司仍表示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大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富成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其可待工程价款确定后另行主张。2016年10月13日,大龙公司向本院提交《现场勘验申请书》,认为案涉工程为栏杆工程,工程量的计算主要是对栏杆、百叶框、格栅等米数的测量,不需要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设备,无需第三方专业机构介入也可通过测量和计算查明案涉工程量。本院认为,《御城涵园住宅小区项目栏杆工程合同书》第二条第2.3约定,工程量依据施工图纸按实结算。此需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进行核算。故对大龙公司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杭州大龙护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7083元,减半收取8541.5元,由杭州大龙护栏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307元,减半收取1153.5元,由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一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