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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韦成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成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成川,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武鸣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成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成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韦成川醉酒(血液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拨打接听手持电话,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210国道从武鸣县城方向往陆斡方向行驶,被害人苏某1驾驶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未戴安全头盔的苏某2于相对方向行驶。双方驾车行驶至武鸣县210国道2921KM+100M处会车时,因韦成川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占道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某1当场死亡,韦成川、苏某2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成川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苏某1、苏某2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韦成川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成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韦成川醉酒(血液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拨打接听手持电话,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210国道从武鸣县城方向往陆斡方向行驶,被害人苏某1驾驶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未戴安全头盔的苏某2于相对方向行驶。双方驾车行驶至武鸣县210国道2921KM+100M处会车时,因韦成川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占道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某1当场死亡,韦成川、苏某2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成川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苏某1、苏某2不负事故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韦成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收条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及被告人系自动到案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事实。2、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事实发生时被告人韦成川正在拨打手持电话。3、被害人苏某2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前后的情况。4、被告人韦成川的供述,证实了案发前饮酒并在案发时拨打电话,越过道路中心线占道驾驶,致事故发生的事实。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乙醇定量定性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事故发生原因及现场情况及被告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6、行车记录视频、过境监控截图,证实了案发前后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成川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成川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韦成川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成川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成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成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军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