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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行终125号

上诉人周桂荣对被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桂荣,兴城市公安局,郭守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4行终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荣。委托代理人李香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月林。委托代理人齐力武。委托代理人方勇。原审第三人郭守成。

上诉人周桂荣因对被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桂荣及委托代理人李香九,被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齐力武、方勇,原审第三人郭守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周桂荣与第三人郭守成同在一村居住。2015年10月9日19时许,在兴城市郭家镇大石塔村马家屯马某某家,第三人郭守成喊正在打麻将的妻子冯阳回家时发生争吵,而后第三人郭守成又与周桂荣发生口角并对周桂荣进行殴打。2015年10月12日原告报案,同时被告受理了此案,并进行了调查取证,2015年10月19日被告传唤了第三人郭守成,被告制作了《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通(告)记录,《违法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及审理记录》、《执行回执》,调取了《户籍证明信》、《兴城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兴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葫公(兴)行罚决字〔2015〕第1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兴城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法定行政职责权。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诉不成立。据此,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桂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周桂荣上诉称,本案不是公民之间的个人矛盾行为,是上诉人周桂荣的丈夫举报原审第三人郭守成在耕地葬坟,第三人郭守成被行政机关依法处罚后,第三人郭守成打击报复举报人家属的恶性寻衅滋事的刑事犯罪。上诉人周桂荣与第三人郭守成没有发生任何口角,公安机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依法公正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答辩称,2015年10月9日19时许,郭守成酒后到兴城市郭家镇大石塔村马家屯马福海家找正在打麻将的妻子冯阳时二人发生争吵,而后郭守成又与周桂荣发生口角,郭守成对周桂荣进行殴打,造成周桂荣的头部、左背部、右前臂软组织挫伤。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兴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对郭守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周桂荣不服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连山区人民法院原审判决维持了我局的处罚决定。原审判决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郭守成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庭审中述称,兴城市公安局处罚正确,原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兴城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郭守成询问笔录;证据2、周桂荣询问笔录;证据3、梁凤琴询问笔录;证据4、冯阳询问笔录;证据5、任文琴询问笔录;证据6、周桂荣住院诊断证明书;证据7、户籍证明;证据8、郭守成前科劣迹查询表等;证据9、拘留回执等法律文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原告周桂荣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有:任文琴证言,用以证明没有与第三人发生口角。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起诉的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是公安机关受理后作出处罚决定。上诉人周桂荣认为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周桂荣的殴打行为已经构成打击报复举报人家属的刑事犯罪一事,应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否属于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周桂荣的殴打行为已经构成打击报复举报人家属的刑事犯罪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及原审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周桂荣进行了殴打。被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周桂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博

审判员  花 勇

审判员  张晓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谭思朦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