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执字第11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林碧宣、蔡清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碧宣,蔡清毅,张碧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执字第11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碧宣,女,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青阳青华南区。委托代理人吴达舟,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蔡清毅,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执行人张碧双,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申请执行人林碧宣与被执行人蔡清毅、张碧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的(2014)晋民初字第7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财产申报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全部义务。经多次向银行、房产、国土、车辆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庆明执行员 蔡尚哲执行员 杨人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庄晖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