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民申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迎喜与岢岚县粮油贸易管理中心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迎喜,岢岚县粮油贸易管理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7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迎喜,男,汉族,1951年11月25日出生,山西省岢岚县人,原岢岚县粮食局宋家沟粮站站长,现住岢岚县。委托代理人:李花花,女,汉族,1954年1月26日出生,山西省岢岚县人,现住岢岚县,系王迎的妻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岢岚县粮油贸易管理中心。住所地:山西省岢岚县岢岚火车站对面。法定代表人:高永平,该中心主任。再审申请人王迎喜因与被申请人岢岚县粮油贸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粮贸中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忻中民终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迎喜申请再审称: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其于1972年参加工作,曾经在岢岚县粮食局系统宋家沟粮站等部门工作。1987年至1990年任宋家沟粮站站长。1990年11月份回县粮食局领取包装物(麻袋),返回途中小四轮拖拉机翻车,其被致伤,造成智力残疾,治疗休养无法上班工作。2006年12月份因工残退休。2009年10月份经残联评定构成智力残疾四级伤残,领取了”残疾证”。九十年代后期粮食系统效益不佳,从1998年6月份至退休前的2006年11月份,共计101个月,期间粮食局未给其发放工资。当时其月工资为378元,共计欠其工资为(378元×101月)38178元。(二)2007年起,其开始上访,要求处理。县、市、省信访局,时任县长陈义青,副县长鲁三成,现任副县长陈有明等领导均接待处理,转批由粮贸中心处理。时任劳动局局长孙爱卿说:”拖欠粮食局职工的工资全部拨款下去,为什么不给你?你找赵银鱼去要。”其找到赵银鱼理论后,他说:”其他职工的全部已发放,就不给你发放......”。我们将此问题反映到县信访局刘庆荣局长那里,赵银鱼同意回去处理。谁知道不久几日,赵因违法被羁押。刘局长说:”等新领导到任后再处理......”。后来李志忠、王喜柱、高永平相继担任粮油贸易中心主任。他们的说辞都是,不是他们手上的事,管不了。一直推诿拖延至今未果。粮油贸易中心拖欠其工资38178元,已达8年多时间,除依法应当给付外,还应当依据相关规定给付其延迟履行金和相关福利待遇。(三)2015年2月28日,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开庭审理后,以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其起诉,二审维持。其于2016年1月28日,向岢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2月1日,该委以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受理时效为由作出岢劳仲字(2016)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四)其与粮贸中心拖欠工资纠纷一案,从拖欠之日起,其就从未间断向粮贸中心催要,向有关部门上访,并且得到重视,批示要求粮贸中心处理。2006年粮贸中心将固定资产出售,获取20余万元后,未给付其拖欠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王迎喜因粮贸中心拖欠其工资,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用人单位补发工资并给付迟延履行金,应系劳动争议案件。自1995年1月1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王迎喜起诉前未先行申请仲裁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是正确的。2016年1月24日二审裁定驳回上诉,也是正确的。二审裁定文书存在三处文字瑕疵,首页题头”民事判决书”应为”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判决如下”应为”裁定如下”,裁定主文部分”维持原判”应为”维持原裁定”。这些瑕疵未从根本影响二审裁定的效力。综上,王迎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迎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惠兰审 判 员 彭志祥代理审判员 程彦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