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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3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杨清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刑初211号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清山,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3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州区检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清山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清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清山在荆州市荆州区弥市镇黄金堂西路长生酒楼门口,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松花江牌面包车盗走,停放于荆州市开发区花样年华门店附近,车钥匙随身带走。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6253元,涉案车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清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等书证;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价格鉴证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杨清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清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清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清山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清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江龙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人民陪审员  舒 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