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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强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凌源市看守所。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刑诉(2016)第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辽N692**号三轮汽车,沿老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1公里+40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前方相对方向刘某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银系因颅脑损伤、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分析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银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其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全部供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辽N692**号三轮汽车,沿老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1公里+40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前方相对方向刘某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银受伤,刘某银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为:“急性脑疝”。自2016年5月28日至5月31日住院治疗3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银系因颅脑损伤、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分析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银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跟随办案民警到交警队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经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1436.28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曹某华证言,证实:丈夫刘某银于2016年5月28时5时许,在车祸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李某是我丈夫,2016年5月28日5时30分许,李某驾驶三轮汽车由北向南沿老宽线行驶,在101公里+40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前方相对方向刘某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3、被告人李某供述,李某对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经过全部供认。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交通肇事现场情况。5、凌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银的死亡原因。6、凌源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陈述交通肇事的事实。8、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李某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恩军代理审判员  赵爽燕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雪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