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9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车斌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斌,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9909号原告:车斌,无业。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吕仲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丹妮,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2号。负责人:简路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丹妮,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斌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仰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的委托代理人孟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斌诉称,原告于2016年08月24日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购买了优质南瓜FT一个,花费6.06元。购买后发现该涉案食品标示“包装日期:2016-08-23,保质日期:2016-08-23”,购买时已过保质期,已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影响了食品安全,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货,返还原告货款6.06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辩称,1、仅凭购物小票载明的信息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购买人。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作为证据提供的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的。根据《商品条形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已定信息的商品标识。商品条形码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标准版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由此可见商品条码实际上是厂商名称及商品项目的识别代码,并不对应商品的具体批次及货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两年”,即在一段固定时间内,同种类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购物小票或发票上的扫码显示都相同。本案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或小票只能说明原告曾在被告处购买过案涉品牌的商品,而案涉品牌的商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商品购买后离开结账柜台即脱离被告控制,原告需进一步提交其结账付款的商品与提交作为证据的过期商品是同一商品的证据。即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之规定,本案涉案商品属于食用农产品,其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在被告家乐福超市启工店处购买南瓜一个,花费6.06元,该南瓜为整个销售,南瓜外由保鲜膜包裹,在保鲜膜外张贴有被告家乐福超市启工店自行打印的标签,标签上载明“包装日期:2016-08-23;保质日期:2016-08-23;保存条件:常温。”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即以该商品已过保质期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购物小票、实物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被告处购物,即为消费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原告依据该条规定,以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已过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诉请被告赔偿1000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同时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涉案商品南瓜为可食用的农产品,且为整个销售,被告在外包装上张贴的标签标注该南瓜保质期仅为一天,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判断,南瓜短期内并不会变质影响食用,其保质期也不可能仅为一天,故涉案商品并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商品有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故其诉请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赔偿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其在标签上标明了涉案商品的保质期是其自行行为,既然标注,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销售商品的自然属性,其标注了保质期,但超过了保质期仍然继续销售,足以造成消费者误导,应当视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行为,故被告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最低500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超市发票或小票即顾客购买商品的凭证,原告持有购物发票,购买的商品又系普通消费品,在无其他反证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即商品购买人,故被告抗辩涉案商品不能证明在被告处购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车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退还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处购买的南瓜一个;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于原告车斌退货后退还原告车斌购货款6.06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车斌赔偿款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祝仰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祝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