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曹某1与曹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曹某2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1569号原告曹某1,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曹某1之妻。被告曹某2,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1诉被告曹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曹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1诉称,1982年上蔡县党店镇曹楼村大曹楼四组依法分配给原告一块宅基地。建三间主房,一间厨房,栽种树木十一棵,后因原告工作需要户口迁出,至今未发放宅基地使用证给本人。根据相关部门调解记录,被告承认小本换大本时他问过本人,2001年本人亲眼看到宅基地使用证在被告家属赵某手中,原告向其索要未果。2015年原告发现宅基地上原有的房屋和树木不知所踪,宅基上新建一座房屋,经原告了解得知是被告2003年所建,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使用权、返还土地使用证、排除妨害、拆除该宅基地上建筑物、赔偿损失。被告辩称,争议的宅基地是家庭老宅,本案原告当时仅是家庭成员之一,在80年代,土地使用证虽然办在原告一人名下,但仍然是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原告当时仅是家庭成员之一,被告母亲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和被告仍在此住宅内居住,被告在2004年翻建房屋既是为自己也是为母亲,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筑物、返还土地使用权显然是要将被告及原被告二人母亲从此住宅内驱逐出去,这种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在1995年接班父亲参加了工作,按照原、被告父母商定意见,接班参加工作的不再分家庭的任何财产,而且负责赡养母亲,事实上原告多年来未尽赡养义务,现又对宅基主张权利,违背家庭协议。被告与其母亲在1978年就已在此宅基内居住,至今已30余年,现在已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其争议宅基位于党店镇××村民委员会××组。2016年4月17日党店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兹有我村第四组原村民曹某1,男,汉族,身份证号:原宅基的土地使用证证号1610226上面有主房三间,旁房一间,树木十一棵,2003年曹某2在该处宅基上翻建房3间,目前十一棵树木没有一棵(房混砖结构)。特此证明。2016年4月17日党店镇××村民委员委会出具证明显示:兹有我村第4组原村民曹某1身份证号:,于2003年曹某2在曹某1宅基上翻建房屋3间。特此证明。2016年4月18日党店镇国土资源所加盖公章并附言:经现场勘查,村委证明,曹某2在曹某1宅基建房行为属于侵权。2016年4月20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兹有我村第4组村民曹某2的房屋前后8米,东西14.2米,其中有一间不在曹某1的宅基证范围内。特此证明。同日党店镇国土资源所加盖公章并附言属实。2016年5月1日党店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兹有我村第4组村民曹某2,男,汉族,于1978年曹某2和杨某共同建房三间一间厨房,曹某2儿子大了须要结婚,扒掉旧房,新建四间平房,建房时间是2004年,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6年5月11日党店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兹有证明我村委从党店镇土管所领取全村《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一九九七年三月统一由村委领取,然后由各组组长领取发到各户。曹楼村委4组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由组长曹宏财领取。当时由于曹某1不在家,其宅基证由老大曹某2领取,至今仍在曹某2手中。特此证明。同日党店镇国土资源所加盖公章并附言属实。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党店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兹有曹楼4组曹军防,证号1610226,长18.5m,宽12m,东路,南路,西曹彦芳,北沟。原告于1995年顶替其父亲到广州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户口亦转到广州市越秀区。原告以被告未经其同意在其宅基地上翻建房屋,侵占其宅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曹军防与曹某1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提供的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复印件三张、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党店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党店镇曹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党店镇国土资源所、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党店镇派出所公章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党店镇曹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党店镇曹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党店镇国土资源所公章的证明复印件三份、党店镇司法所人民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曹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广州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退休、因公死亡照顾吸收子女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其使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用原告三间宅基用于建造其儿子结婚用房,是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侵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党店镇××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由被告领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2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其占用原告曹某1三间宅基上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并将原告曹某1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返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1承担50元,被告曹某2承担5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王 跃人民陪审员 李保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