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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执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高淳县凯士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钱晖、史伟民、陈旭东、唐三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淳县凯士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旭东,唐三英,史伟民,钱晖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8执552号申请执行人高淳县凯士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永成路1号。法定代表人邢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勇敢,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新福,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陈旭东,男,1965年9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唐三英,女,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史伟民,男,1960年1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钱晖,男,1969年12月31日生,汉族。高淳县凯士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旭东,唐三英,史伟民,钱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高商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陈旭东,唐三英,史伟民,钱晖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高淳县凯士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16年5月6日到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到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史伟民有位于高淳区XX镇XX路X号X、X、X号门三间,该门面房抵押给高淳农村商业银行,抵押金额为50万;另外查封冻结XX镇XX路X号X号住房一套,上述房产抵押给农业银行高淳支行,抵押金额80万元;查封了登记在陈旭东,唐三英名下位于XX镇XX路X号X幢X单元X室住房一套,该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高淳支行,抵押金额为20万;查封登记在钱晖名下的位于XX镇XX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产一套;本院依法冻结了史伟民、钱晖在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高淳分中心的公积金账户存款,唐三英因有公积金贷款,故没有进行冻结;查封了扣押登记在陈旭东名下的苏A×××××丰田牌小轿车一辆;查封扣押在史伟民名下的苏A×××××东风日产牌小轿车一辆;查封登记在钱晖名下的苏A×××××大众牌小轿车一辆。本案已将陈旭东,唐三英,史伟民,钱晖纳入失信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房产查封裁定及回执、车辆查封裁定及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道金审判员  邢 华审判员  祁武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 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