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7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与重庆瑞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瑞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7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瑞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杨路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6216XR。法定代表人:解渝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勋焘,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余松路501号佳居花园1幢2-1,组织机构代码55901919-1。法定代表人:唐龙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明哲,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瑞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建三分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并由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进行了二审询问。上诉人瑞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勋焘、被上诉人六建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明哲、彭伟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渝011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付贴息利息本金75.65万元,利息以75.65万元为本金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有效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六建三分公司接受承兑汇票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瑞安公司与六建三分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改变了三方协议内容,需要瑞安公司、六建三分公司及华渝电气公司签字方能生效。2、六建三分公司未能尽到实际损失100万元的证明义务。即使《协议》有效,但协议约定的100万元实际也是因承兑汇票贴现可能产生的损失而约定的赔偿金。请求人民法院按照重庆旭明商贸有限公司向六建三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上载明的金额75.65万元作为贴现补偿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瑞安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六建三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六建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瑞安公司立即支付承兑汇票贴现补偿款100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至全部欠款本息付清为止,诉讼费由瑞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瑞安公司将其开发的“华渝.怡景苑项目分包给六建公司施工建设,因以承兑汇票向六建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增大了六建三分公司汇票贴现的成本费用,2015年1月5日六建三分公司与瑞安公司签订《协议》确认瑞安公司承担六建三分公司因承兑汇票发生的损失100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如按期支付则不计算利息,如逾期支付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至款项本息付清为止,但经六建三分公司多次催收,瑞安公司至今未付所欠款项。一审被告瑞安公司辩称,六建三分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属实,瑞安公司支付给六建三分公司的工程承兑汇票是依据发包方、六建三分公司、瑞安公司共同协商会议纪要内容明确的,六建三分公司接受承兑汇票是三方的意思表示,六建三分公司、瑞安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对之前的会议纪要的权利义务的改变,需要三方的签字,但因为只有两方签字故该协议无效。100万元的补偿损失,六建三分公司应举证证明损失达到了100万元。请求驳回六建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以重庆华渝电气仪表总厂、重庆瑞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华渝.怡景苑“危改安置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16日验收。2014年4月19日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六建三分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重庆瑞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华渝怡景苑工程项目因公司业务需要委托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唐龙忠负责该项目工程的施工管理及工程款收取结算等工作”。2014年12月12日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瑞安公司、六建三分公司共同签署《会议纪要》一份,载明“2015年1月20日前,甲方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为重庆瑞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乙方工程尾款20000000元”。2015年1月5日六建三分公司为乙方与瑞安公司为甲方签署《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取现产生的资金成本1000000元由甲方承担”,“甲方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该费用不计息,逾期未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执行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赔偿金,直至本息偿还完毕”。2016年4月10日,重庆旭明商贸有限公司向六建三分公司出具《情况证明》一份,载明“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曾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在我公司办理过承兑汇票贴息业务,共产生承兑汇票贴息利息75.6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六建三分公司、瑞安公司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瑞安公司也在《协议》上签字认可,瑞安公司理应按照《协议》所确定的时间及款项数额支付六建三分公司1000000元取现资金成本,瑞安公司辩称《会议纪要》约定:“与本纪要不一致的要求及内容均以本纪要为准”,但此约定仅能限制在会议纪要之前发生的约定,《协议》签订时间在纪要之后,故瑞安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瑞安公司辩称1000000元取现资金成本应该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但《协议》中对该费用的支付并未约定支付条件,瑞安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瑞安公司辩称《协议》签订时,存在六建三分公司以不交房为胁迫而签订了该协议,但瑞安公司未能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故瑞安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按照合同约定,瑞安公司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约定款项给乙方,按期支付则不计息,逾期未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执行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赔偿金,直至本息偿还完毕。至今无证据证明瑞安公司已经按约定支付了款项。2016年7月1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由被告重庆瑞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承兑汇票取现资金成本1000000元;二、由被告重庆瑞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承兑汇票取现资金成本1000000元的违约损失(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瑞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承兑汇票贴现补偿款金额的问题。六建三分公司、瑞安公司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瑞安公司、六建三分公司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的约定能约束瑞安公司与六建三分公司。瑞安公司理应按照《协议》所确定的时间及款项数额支付六建三分公司1000000元取现资金成本,瑞安公司辩称《会议纪要》约定:“与本纪要不一致的要求及内容均以本纪要为准”,但此约定仅能限制在会议纪要之前发生的约定,《协议》签订时间在纪要之后,已经改变了会议纪要的约定,系瑞安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瑞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贴现补偿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不再评述。综上所述,瑞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重庆瑞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左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