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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5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熊帆、熊红枝与被告常德市天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帆,熊红枝,常德市天鹏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318号原告:熊帆,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熊红枝,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中锋,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德市天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法定代表人:王德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秋,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帆、熊红枝与被告常德市天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天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申请对熊帆、熊红枝私宅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强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熊帆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中锋、被告天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合杰、孙桂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帆、熊红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96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32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熊帆、熊红枝因修建私房,从常德市天棚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了强度等级为C25的混凝土,共付货款47320元。房屋建筑过错中,熊帆、熊红枝发现捣制的砼梁、板、柱表面有空洞不实、蜂窝麻面、细微裂缝等问题,因担心质量影响安全,该房屋停建。2015年3月30日,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出具湘德源质造鉴字(2015)03号鉴定意见书,检测分析得出熊帆、熊红枝房屋多处存在有空洞不实、蜂窝麻面、裂缝等质量问题;混凝土梁板柱构建砼强度只达到C15标准。据此,天鹏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其向熊帆、熊红枝提供的砼商品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天鹏公司辩称:1.熊帆、熊红枝和天鹏公司共同委托的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的结论是天鹏公司销售给熊帆、熊红枝的混凝土符合约定的要求,即满足强度等级C25的要求,熊帆、熊红枝房屋的工程质量问题,均为承包人谭国军未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规范要求施工造成;2.应依法驳回熊帆、熊红枝的诉讼请求;3.熊帆、熊红枝应承担鉴定费1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熊帆、熊红枝认为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天鹏公司销售的混凝土强度未达到约定的强度等级C25,导致其在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天鹏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熊帆、熊红枝提交的湘德源质造鉴定(201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建议中明确指出熊帆、熊红枝房屋的工程质量问题,均为承包人谭国军未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规范要求施工造成。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所涉混凝土强度进行鉴定认为:桃源县陬市镇熊帆、熊红枝私宅抽测部位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在26.5-48.3MPa之间,满足强度等级C25的要求;2.熊帆、熊红枝提出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检测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能采信,但其并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也未申请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及混凝土强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其结论更具客观、真实性。据此,天鹏公司销售给熊帆、熊红枝的预拌混凝土强度符合双方约定的强度等级C25,熊帆、熊红枝提出天鹏公司存有欺诈行为,向其销售的砼商品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3.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本案中熊帆、熊红枝主张产品质量问题,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故鉴定费用应由熊帆、熊红枝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熊帆、熊红枝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熊帆、熊红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3元,减半收取计491.5元,由熊帆、熊红枝负担。鉴定费15000元,由熊帆、熊红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铁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