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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4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库伦旗金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施春森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金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施春森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4民初1155号原告库伦旗金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明亚。被告施春森,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库伦旗金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施春森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库伦旗金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施春森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库伦旗金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施春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原告库伦旗金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额尔德木图审 判 员 萨 如 拉人民陪审员 张   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乌云 塔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