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11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林碧芳与陈芳、杨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碧芳,陈芳,杨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2582号原告:林碧芳,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晶,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芳,女,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杨霖,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林碧芳与被告陈芳、杨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碧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芳、杨霖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材料、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后,没有按照开庭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碧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陈芳、杨霖立即偿还林碧芳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日利息约为13.5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陈芳、杨霖立即偿还借款利息共计70.5万元,其中:142.6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4年5月14日之前所欠的利息24万元;75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合计28.5万元;6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合计18万元(已扣除已还利息);3、诉讼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陈芳、杨霖承担。事实及理由:林碧芳与陈芳是朋友关系。陈芳以老公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林碧芳借款。陈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向林碧芳借款共计142.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林碧芳于2013年4月25日、5月14日、10月18日、11月6日、11月7日分别转账30万元、60万元、18.8万元、20万元、13.8万元,共计142.6万元给陈芳。借款后,陈芳、杨霖陆续返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5月14日止,陈芳、杨霖仍欠林碧芳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24万元。2014年5月14日,陈芳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4年5月14日欠林碧芳利息24万元。2016年2月7日,双方对借款本金135万元在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进行结算。当日被告陈芳出具欠条确认:其中75万元借款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欠原告利息28.5万元;其中60万元借款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欠利息18万元;2016年1月1日起共计借款135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陈芳、杨霖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林碧芳多次催讨,现陈芳、杨霖竞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返还借款,严重侵害林碧芳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陈芳、杨霖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林碧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2月7日陈芳出具的一张欠条,证明陈芳欠林碧芳借款及利息:其中75万元借款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欠利息28.5万元;60万元借款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欠利息18万元;截止2016年1月1日陈芳欠林碧芳借款本金135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月息按2分计算的事实。2、2014年5月14日陈芳出具的一张欠条,证明截止2014年5月14日陈芳尚欠林碧芳借款利息24万元。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和源居支行出具林碧芳账户的历史流水单,证明林碧芳于2013年10月18日、11月6日、7日三次通过银行分别转账至陈芳账户18.8万元、20万元、13.8万元,支付借款合计52.6万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浦上支行出具的二张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林碧芳于2013年4月25日、5月14日通过银行柜台银行卡卡转账形式分别向陈芳账户转入30万元、60万元共计90万元借款。5、陈芳、杨霖的户口本复印件及离婚登记审查表,证明陈芳、杨霖于2001年11月12结婚,于2014年1月9日离婚。陈芳、杨霖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定,陈芳、杨霖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又未提交证据,故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林碧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实质性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碧芳于2013年4月25日、5月14日、10月18日、11月6日、11月7日分别转账30万元、60万元、18.8万元、20万元、13.8万元,共计142.6万元至陈芳银行账户。借款后,陈芳陆续返还林碧芳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5月14日,陈芳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林碧芳利息24万元。2016年2月7日,双方对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后,陈芳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林碧芳利息共计46.5万元,其中75万元借款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欠林碧芳利息28.5万元;其中60万元借款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欠利息18万元;2016年1月1日起共计借款135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此后,经林碧芳催讨,陈芳没有还款,林碧芳因此诉至法院。陈芳、杨霖于2001年11月12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又于2014年1月9日在福州市晋安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陈芳拖欠林碧芳借款135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42.6万元在2014年5月14日之前所欠利息合计24万元;75万元借款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所欠利息合计28.5万元;60万元借款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所欠利息合计18万元;借款135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未付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本案借款发生在陈芳、杨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属陈芳、杨霖夫妻共同债务。因陈芳、杨霖已离婚,故杨霖应对陈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林碧芳提出要求陈芳、杨霖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所拖欠上述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陈芳、杨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碧芳借款本金135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二、陈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碧芳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共计70.5万元,其中:2014年5月14日之前所欠利息合计24万元;75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所欠利息合计28.5万元;6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所欠利息合计18万元。三、杨霖对陈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陈芳、杨霖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文斌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人民陪审员  刘用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磊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