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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8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覃平与侯龙、瑞安市阿鑫禽蛋经营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平,侯龙,瑞安市阿鑫禽蛋经营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8267号原告:覃平,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若男,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龙,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被告:瑞安市阿鑫禽蛋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莘塍街道镇府路440号。经营者:钟邑鑫。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诺曼,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平与被告侯龙、瑞安市阿鑫禽蛋经营部(以下简称阿鑫经营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平及委托代理人周若男、被告侯龙、被告阿鑫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诸葛诺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平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侯龙、瑞安市阿鑫禽蛋经营部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696.62元、误工费1846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846元、营养费300元、财产损失12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38.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相关情况被告侯龙系被告阿鑫经营部雇员。2016年7月19日,被告侯龙在给阿鑫经营部送货过程中驾驶由阿鑫经营部配备的无牌三轮电瓶车,从瑞安市莘塍街道华表驶往莘塍工业区方向。15时0分许,行经瑞安市莘塍街道工业区转盘前地段时,与原告覃平驾驶的无牌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覃平、侯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前往瑞安瑞生微创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后陆续门诊治疗。经瑞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龙驾车行经事故地段时,因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以致造成事故,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覃平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覃平的经济损失一、医疗费:医疗费共9696.62元(住院9306.62元+门诊390元)。二、营养费:���告主张390元,但未提供医嘱等证据,不予认定。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846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用,可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故认定护理费1842.05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1846元(142元/天×13天),被告认为应参照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自认从事服务类工作,可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4644元标准计算,13天误工费为1233.90元。五、交通费:酌定300元。六、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260元,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应赔偿。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坏,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共14336.52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依照《���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侯龙系被告阿鑫经营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阿鑫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可以向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阿鑫禽蛋经营部(经营者钟邑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覃平14336.52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覃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1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瑞安市阿鑫禽蛋经营部负担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爱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旭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