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辖终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欧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爱华建筑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欧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爱华建筑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陈勇,高山雪,郑碧兰,陈可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辖终2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欧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西普大厦3层2号。法定代表人:郑碧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翠柏路37号附27号。法定代表人:郭旭东,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爱华建筑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7号14层。法定代表人:杨红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山雪,女,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碧兰,女,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可超,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重庆欧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兴银行)、重庆爱华建筑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陈勇、高山雪、郑碧兰、陈可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4民初38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欧曼公司上诉称,其公司、爱华公司、高山雪、郑碧兰、陈可超的住所地均为重庆市江北区,本案应当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本案应以借款人(甲方)欧曼公司与贷款人(乙方)融兴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借款人(甲方)欧曼公司与贷款人(乙方)融兴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直接向乙方住所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因乙方融兴银行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故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欧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芳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