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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徐明昌与庄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昌,庄河市公安局,韩淑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283行初36号原告:徐明昌,男,1957年3月7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庄河市公安局。住所地:庄河市世纪大街一段*号。法定代表人:黄权,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佳庆,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韩淑梅,女,1953年3月14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委托代理人:刘勇,男,1978年9月7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现住庄河市。原告徐明昌不服被告庄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7月8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明昌、被告庄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佳庆、第三人韩淑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庄河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了大公(庄)行罚决字〔2016〕第3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3月13日7时30分许,徐明昌在庄河市荷花山镇某村某屯村委换届选举投票站内,因琐事与监票人韩淑梅(62周岁)发生口角后,徐明昌将韩淑梅殴打,致韩淑梅受伤住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徐明昌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徐明昌诉称,2016年3月13日7时30分,在村委会换届选举时,我和同村韩淑梅开玩笑之后发生口角,当时镇派出所警察在现场,围观群众有四、五个人(徐悦昌、宫家学、宋桂花、姜福升、徐春艳),韩淑梅声称气死我,并上前抓挠我,之后她儿子将其送到医院。我没有殴打韩淑梅,是被韩淑梅诬陷的。2016年3月18日,被告对我予以拘留15天,对此我表示不服,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大公(庄)行罚决字〔2016〕第31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队长宫家学的证人证言;2.3月13日徐春燕的证人证言;3.徐悦昌的证人证言;4.宋桂花的证人证言。证据1-4证明原告没有殴打韩淑梅。被告庄河市公安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因此,我局有对徐明昌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我局认定的事实是:2016年3月13日7时30分许,徐明昌在庄河市荷花山镇某村某屯村委换届选举投票站内,因琐事与监票人韩淑梅发生口角,徐明昌将韩淑梅殴打,致韩淑梅受伤住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徐明昌对已满60周岁的韩淑梅实施了殴打行为,符合殴打60周岁以上的人的构成要件,因此,我局作出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我局办理此案适用了一般程序,在受案后开展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程序,依法作出决定并予以直接送达。综上所述,我局在此案办理过程中,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内容恰当。恳请庄河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韩淑梅述称,同意被告庄河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庄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韩淑梅的询问笔录,证明徐明昌的违法行为;2.徐明昌的询问笔录,证明徐明昌否认自己的违法行为;3.潘德成的证人证言,证明徐明昌的违法行为;4.王强的证人证言,证明徐明昌的违法行为;5.韩淑梅病志(14张),证明韩淑梅的伤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韩淑梅的询问笔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韩淑梅,该笔录陈述原告殴打韩淑梅的事实是不存在的,第三人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徐明昌的询问笔录,原告没有异议,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说的不属实,原告殴打了第三人韩淑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潘德成的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韩淑梅,第三人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王强的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韩淑梅,第三人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韩淑梅病志(14张),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韩淑梅,韩淑梅也没有受伤,其病志是虚假的,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依法提取,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韩淑梅的事实,可以作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队长宫家学的证人证言;2.3月13日徐春燕的证人证言;3.徐悦昌的证人证言;4.宋桂花的证人证言。被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该四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同时对该四份证人证言来源的合法性也有异议,即便该四份证人证言真实,宫家学陈述没有看见,证明不了原告未实施违法行为,徐悦昌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不真实,其他证人也无法证实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第三人认为,证人都没有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关于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规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表示对该判决不服,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系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7时30分许,徐明昌在庄河市荷花山镇某村某屯村委换届选举投票站内,因琐事与监票人韩淑梅发生口角,徐明昌将韩淑梅殴打,致韩淑梅受伤住院。被告庄河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大公(庄)行罚决字〔2016〕第316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徐明昌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告庄河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原告徐明昌对已满60周岁的韩淑梅实施了殴打行为,符合殴打60周岁以上的人的构成要件,据此庄河市公安局对原告徐明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原告徐明昌诉称其没有殴打第三人韩淑梅,被告庄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明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政雄审 判 员  赵晓黎人民陪审员  张来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曲丽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