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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鸿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林建新,苏萍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鸿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林建新,苏萍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17号原告深圳市鸿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办事处留仙大道嘉兴苑2栋601(仅限办公),组织机构代码77716590-4。法定代表人陈杰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莲珠、杨婴子,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新被告苏萍芳原告深圳市鸿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建新、苏萍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婴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林建新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D2012002的《个人保证贷款合同》,约定林建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2.5%,林建新应按合同期限足额一次性偿还本金、利息。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发放借款10万元给林建新,林建新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期满后,林建新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与林建新于2013年11月16日重新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D2013002的《个人保证贷款合同》,约定将林建新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之间未能支付的19个月的利息共计47,500元一并计入此次合同约定的本金,即借款本金147,5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2.5%,林建新应按合同期限足额一次性偿还本金、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林建新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苏萍芳系林建新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苏萍芳应对林建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林建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7,500元及利息21,995元(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8日止为76,995元,减去已付利息55,000元);2、判令被告林建新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苏萍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林建新、苏萍芳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林建新(甲方,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丙方)签订《个人保证贷款合同》(编号:GD2012002),约定甲方向丙方借款10万元,用于钢管综合脚手架工程资金周转,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借款利息按月计算,每月利息、消费贷款管理费、调查费和综合费共计2,500元;甲方划账/到账所得款项,按先逾期费用后利息、消费贷款管理费、调查费和综合费,再借款本金的顺序抵充甲方应偿还欠款;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通过其股东陈飞祥个人账户向林建新账户转入94,000元,林建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借到原告10万元。原告称,除银行转账外,还以现金形式向林建新发放借款6,000元,加上转账的94,000元,共计10万元。2013年11月16日,林建新确认截至2013年11月16日应归还原告147,500元,包括《个人保证贷款合同》(编号:GD2012002)项下的借款本金10万元,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管理费等47,500元。同日,原告与林建新再次签订《个人保证贷款合同》(编号:GD2013002),约定上述147,500元作为借款本金借给林建新,期限2个月,借款利息按月计算,每月利息、消费贷款管理费、调查费和综合费共计3,637.5元;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有林建新承担。林建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借到原告147,500元。原告称,林建新于2016年1月13日偿还原告5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尚未偿还。林建新与被告苏萍芳于2009年4月8日在福建省仙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8日在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基础律师费为5,000元。原告称,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并收到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林建新签订《个人保证贷款合同》,并向林建新发放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林建新在两份《个人保证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消费贷款管理费、调查费和综合费本质上都是借款的利息,折算成年利率都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24%的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2012年4月16日原告出借给林建新10万元开始按照年利率24%的上限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林建新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超过55,000元,按照双方关于还款应当先还息后还本的约定,林建新于2016年1月13日支付给原告的55,000元应当全部算作偿还的利息。故,林建新在本案中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当是10万元,利息应当是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24%从2012年4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同时扣除林建新已经偿还的55,000元利息。原告主张林建新承担律师费5,000元,符合双方在《个人保证贷款合同》中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林建新所负原告债务产生于其与被告苏萍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苏萍芳并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故原告主张苏萍芳对林建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鸿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24%从2012年4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同时扣除林建新已经支付的55,000元);二、被告林建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鸿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律师费);三、被告苏萍芳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深圳市鸿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鸿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元,保全费1,368元,原告负担363元,由两被告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  海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相惠玲(兼)书记员 刘  佳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