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3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岩鹏与张祥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鹏,张祥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3民初1116号原告:王岩鹏,住甘肃省天祝县某某镇。被告:张祥俊,住甘肃省天祝县某某镇。原告王岩鹏诉被告张祥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堂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岩鹏及被告张祥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王岩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祥俊于2015年9月15日向我借款5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15日前还清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4分5厘,被告张祥俊当场向我出具借条一份,有证明人聂永生签字按印证明。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被告张祥俊辩称,当时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向我给了4.5万元,扣了两个月的利息0.5万元。借款两个月后我又向原告给了两个月的利息0.4万元。2016年5月份,我向朋友何兴龙借了3万元钱,在我的车里向原告还了3万元本金。原告就其诉请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祥俊于2015年9月15日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张祥俊向原告王岩鹏出具的,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就其抗辩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何兴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16年4、5月份被告向证人借款3万元后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对证人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仅凭该证人证言证实向原告偿还本金3万元的事实,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张祥俊向原告王岩鹏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5厘,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扣除利息0.5万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利息0.4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祥俊作为借款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义务,原告王岩鹏要求被告张祥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因原告在向被告给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0.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案中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4.5万元认定为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自2015年9月15日起以年利率24%承担利息,计算至起诉时(11个月)利息为0.99万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0.4万元,剩余利息0.59万元,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祥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岩鹏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0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王岩鹏负担187元,被告张祥俊负担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审判员 裴堂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