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志玉与威海市规划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玉,威海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002行初29号原告黄志玉。被告威海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徐东晖。委托代理人冯秀菊。委托代理人国辉。原告黄志玉诉被告威海市规划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志玉,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秀菊及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玉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威海市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2008年至2009年之间威海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在威海市环翠区***街拆迁范围里进行拆迁需要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提交的报批材料一宗及威海市规划局对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许可批复件(附红线图)。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5月4日用挂号信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依法公开“威海市环翠区***街2008年至2009年之间,威海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在威海市环翠区***街拆迁范围里进行拆迁需要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提交的报批材料一宗及被告对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许可批复件(附红线图)。”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签收到该邮件迄今未予答复。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被告应当依法主动和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且与原告生产生活息息相关。被告逾期公开系违法的行政行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逾期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政府信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志玉撤销了要求责令被告威海市规划局在一定期限内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威海市规划局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2、中国邮政邮寄单查询截屏,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5日签收到原告的申请;3、山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6月7日为止,原告始终未收到被告的任何答复,被告未按照条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告知义务,原告起诉具有正当理由;4、行政答辩状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告辩称,其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接到法院的通知,收到原告递交的诉讼材料,始知被告向原告寄送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收到被告的诉讼材料后,被告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6年6月17日依法向原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故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已向原告公开信息,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EMS快递单一份及网上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寄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签收;2、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街改造用地红线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6年6月17日就原告申请的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进行了公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签收单中表明该邮件由收发室代收,因被告方收发室保安签收后未将邮件转到相应的科室办理致使邮件丢失,故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根据原告、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4日,原告黄志玉向被告威海市规划局邮寄《威海市规划局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依法公开威海市环翠区***街2008年至2009年之间,威海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在威海市环翠区***街,拆迁范围里进行拆迁需要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提交的报批材料一宗及被告对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许可批复件(附红线图)。2016年5月5日,被告收发室签收该邮件。因被告威海市规划局未作出处理,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逾期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第00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该告知书。该告知书对原告黄志玉的申请事项,即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街2008年-2009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情况,给予了答复。黄志玉于2016年6月20日签收该邮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威海市规划局作为市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具有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答复处理的行政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逾期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上述法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无论是否由其公开,都应当遵循在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威海市规划局于2016年5月5日收到原告黄志玉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其于2016年6月17日才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超过了上述规定中关于答复期限的规定。行政程序的设定由许多环节组成,各环节的设定目的也不尽相同,威海市规划局超期答复的行为虽然影响了行政效率,但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故该行为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威海市规划局超过法定期限作出(2016)第00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威海市规划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家显审 判 员 邹艳茹人民陪审员 王希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书 记 员 王红燕 关注公众号“”